(2016)辽0291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淑花与李海、付传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花,李海,付传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596号原告:徐淑花,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卧龙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传胜,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杨树村孔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负责人:李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垚,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负责人:陈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淑花与被告李海、被告付传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被告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被告付传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李海、被告付传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付传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02元,其中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李海驾驶辽BHK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沟植物园东侧无名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天寿街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付传胜驾驶辽BH3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BH3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徐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传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淑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30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肩锁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肿胀。辽BHK8**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海,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BH3V**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付传胜,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付传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918.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44.80元,合计71342元。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付传胜辩称,同意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被保险车辆辽BHK8**号车辆驾驶员李海涉事时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属于无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2部分通用条款中第9条的规定案涉车辆改变使用用途,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在事发后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投保人发出了不予赔付通知书及被保险人于2016年6月30日在放弃索赔告知书上签字认可其车辆改变使用用途,放弃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付,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李海驾驶辽BHK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沟植物园东侧无名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天寿街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付传胜驾驶辽BH3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付传胜受伤、辽BH3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徐淑花、宋秀玲、马鸣哲受伤和辽BHK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开)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左转弯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16.67%的速度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其行为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传胜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不注意观望瞭望、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二十二条第一款,其行为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淑花、宋秀玲、马鸣哲、李婷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30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918.09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左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80元。辽BHK8**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海,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海,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BH3V**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付传胜,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1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付传胜,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徐淑花声明同意案涉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款120000元全部赔偿给案外人宋秀玲。案外人马鸣哲法定代理人马俊彦声明同意案涉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款120000元全部赔偿给案外人宋秀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病情介绍单、片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8张,主张金额1000元。被告李海、被告付传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认为数额过高。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就诊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确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12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案外人宋秀玲,结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传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范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18.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1人×60天)、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44.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0842.89元。被告李海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90元(70842.89元×70%);被告付传胜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52元(70842.89元×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海赔偿原告徐淑花各项损失合计4959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传胜赔偿原告徐淑花各项损失合计21252元;三、驳回原告徐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徐淑花负担6元,被告李海负担550元,被告付传胜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