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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庆章与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庆章,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庆章,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方秀英,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申请人的同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谢长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清禄,男,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副主任。再审申请人林庆章因诉被申请人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庆章申请再审称,本案属“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类债权请求权,“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养老金的行为每月都在发生,且均是以最初的核定额为基数,说明侵权行为并未结束,一直持续到申请人提起诉讼,并仍在继续,寻求法律保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015年11月申请人听同事说明后,才向被申请人讨要《参保人员林庆章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被申请人才把作出的行政行为《计算表》打印送达申请人,在此之前申请人不知晓《计算表》及其内容的存在,原一审法院不对主要证据组织开庭质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及时办理支付待遇手续并不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且与申请人意愿相违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超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申请人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答辩称,养老待遇的政策是由上级统筹部门制定的,而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服务工作,是执行政策的经办机构,申请人起诉的主体错误。申请人于2011年9月经批准退休,并按照《计算表》每月领取退休金已五年多,对自己的退休待遇早已清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被申请人作出的《计算表》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依法行政,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并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核定支付其养老金待遇,起诉撤销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计算表》,并请求附带审查该《计算表》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属于上述规定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申请人可以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申请人林庆章于2011年9月经审批办理完手续后退休,并于同年11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故申请人于2011年11月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核定其养老金待遇并作出《计算表》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而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因不可抗力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故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原一审裁定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原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本案不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并且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庆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素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