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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君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君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君育。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君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琼9006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君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君育在自家二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贩卖4小包毒品给黄某文,黄某文与被告人陈君育当场将其中的2小包毒品吸食。之后黄某文将剩余的2小包毒品带回家,途经万宁市万城镇溪口村路牌处,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该2小包毒品。2、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君育在自家二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45元贩卖3小包毒品给黄某文,黄某文与被告人陈君育当场将其中的l小包毒品吸食。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君育家中将其俩人抓获,当场从黄某文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并从被告人陈君育家中扣押被告人陈君���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缴获的4小包毒品共净重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文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书证、物证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清单、(2002)万刑初宇18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文的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君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二次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君育二次贩卖毒品给黄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君育贩卖毒品给黄茂军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君育在庭审中辩��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茂军的意见,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辩解2015年12月9日11时许,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文的意见,因被告人陈君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证人黄某文的证言以及缴获的毒品等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君育2002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抓获被告人陈君育时所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君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收。原审被告人陈君育上诉称:其对认定2015年12月9日20时贩卖毒品给黄某文的事实无异议,但其2015年12月9日11时许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文,在侦查阶段也没有供述过该事实。其贩卖毒品只有一次,数量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9日11时以及12月9日20时许,上诉人陈君育在其家中两次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4包、3包给黄某文,分别得款200元、145元,公安人员从陈君育、黄某文身上扣押毒品4包及缴获相关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文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书证、物证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清单、(2002)万刑初宇18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文的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君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向黄某文贩卖海洛因7小包,从黄某文身上查获4小包共计0.22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君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2015年12月9日11时许在自家二楼房间贩卖4小包毒品给黄某文,认定错误。经查,该事实有证人黄某文的证言、黄某文的的辨认笔录、从黄某文身上当场查获的2包毒品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中黄某文的证言是12月9日12时30分公安机关在万宁市万城镇溪口村路牌处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文,查获黄某文及其身带之毒品后即时所做的证言,物证毒品也是当场查获,黄某文证实其身带的毒品就是12月9日11时许在陈君育家陈君育向其贩卖的,该证言及物证有较强的证明力。此外,黄某文与陈君育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交易前一天,即12月8日8时11分至16时45分之间曾有三次联系,综合全案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君育2002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已经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从轻及从重量刑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君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应予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扬审 判 员  黄亮锡审 判 员  陆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哲书 记 员  邹玲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