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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朝平与被告罗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平,罗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152号原告彭朝平,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罗泽金,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彭朝平与被告罗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泽金偿还原告彭朝平借款9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全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罗泽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朝平借款9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此款交给被告,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因原告催收此款,遂于2015年1月24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罗泽金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据原件1张,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泽金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彭朝平出具借据借款92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彭朝平现金92000元正大写(玖万贰仟元整)时间从2015年元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必须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泽金向原告彭朝平出具借条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特别约定本案借款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故对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泽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朝平借款本金9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泽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罗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春燕审 判 员  何长彬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力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