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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侯小春与郝传如、朱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春,郝传如,朱千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740号原告:侯小春,男,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泉(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传如,男,汉族,1965年8月9日生,住如皋市。被告:朱千云,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如皋市。原告侯小春与被告郝传如、朱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传如、朱千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郝传如向原告侯小春借款5万元,用于郝记羊肉店进羊子用,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让,此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该债务是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郝传如、朱千云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郝传如向原告侯小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并收到侯小春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郝记羊肉店进羊子用本人拿的现金50000元今借人郝传如2015.2月11日”,且被告郝传如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拿到被告利息1000元,并保证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所涉借款非虚假诉讼,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郝传如与被告朱千云于1989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郝传如向原告侯小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郝传如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拿到被告利息10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1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所还本金,被告仍应偿还原告49000元。至于利息,双方未在本案诉争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为无息借贷,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千云是否承担责任?两被告于1989年2月2日登记结婚,而案涉该笔债务形成于2015年2月11日,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千云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郝传如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千云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被告郝传如、朱千云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传如、朱千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小春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侯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侯小春负担15元,被告郝传如、朱千云负担510元(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郝传如、朱千云于本判决生效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