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承夫、汪承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承夫,汪承来,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吴远建,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承夫,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系陈秋华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承来,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系陈秋华二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承雄,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系陈秋华三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珍珠,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系陈秋华长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承青,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系陈秋华二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远建,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街。法定代表人:贾贤仁,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代表人:谷开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汪承夫、汪承来、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因与被申请人吴远建、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承夫、汪承来、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申请再审称:汪承雄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一直和母亲陈秋华生活在一起,由陈秋华拾荒、种菜卖菜的收入对其进行抚养。汪承雄为非农户口,其抚养费应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5750元标准计算20年,一、二审法院以陈秋华在事故发生时系老龄妇女,劳动能力距一般成年人有较大差距,其抚养汪承雄的能力相对较弱,判决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50元的50%为标准计算汪承雄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承雄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城市居民保障性住房,且其母陈秋华死亡时已年满78周岁,作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人员,无固定生活收入来源,基本收入亦是拾荒、种菜卖菜,劳动能力距一般成年人有较大差距,自身亦是被供养对象,其抚养汪承雄的能力相对较弱,二审法院判决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50元的50%为标准计算5年,支付汪承雄应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汪承夫、汪承来、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承夫、汪承来、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