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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执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黎、唐诚、朱昌元、庞博、蒋小文、刘彬、徐世鑫、蒋小明、刘宗权、陈光清、满吉忠、杨兵、高红涛与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仲裁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黎,唐诚,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执字第332-2号申请人杨黎,女,生于198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南充市高坪区。申请人唐诚,男,生于1977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64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杨黎、唐诚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杨黎、唐诚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8.0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杨黎、唐诚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6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34926元债务。杨黎、唐诚所占产权比例为8.0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炜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33-2号申请人朱昌元,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住绵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65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朱昌元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朱昌元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7.8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朱昌元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65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34090元债务。朱昌元所占产权比例为7.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34-2号申请人庞博,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3日,住绵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66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庞博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庞博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7.7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庞博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6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33901元债务。庞博所占产权比例为7.7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35-2号申请人蒋小文,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8日,住绵南充市嘉陵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6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蒋小文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蒋小文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6.7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蒋小文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6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30037元债务。蒋小文所占产权比例为6.7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36-2号申请人刘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4日,住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68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刘彬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刘彬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7.7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彬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6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33776元债务。刘彬所占产权比例为7.7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37-2号申请人徐世鑫,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5日,住南充市高坪区。申请人徐凯,男,汉族,生于1941年12月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69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徐世鑫、徐凯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杨黎、唐诚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7.1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徐世鑫、徐凯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6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31278元债务。徐世鑫、徐凯所占产权比例为7.1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38-2号申请人蒋小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0日,住南充市。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70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蒋小明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蒋小明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7.5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蒋小明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70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33021元债务。蒋小明所占产权比例为7.5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39-2号申请人刘宗权,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7日,住南充市高坪区。申请人陈光清,女,汉族,生于1956年10月5日,住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71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刘宗权、陈光清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杨黎、唐诚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7.8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守权、陈光清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7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33021元债务。刘守权、陈光清所占产权比例为7.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40-2号申请人满吉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日,住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7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满吉忠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满吉忠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5.5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满吉忠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7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24589元债务。满吉忠所占产权比例为5.5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41-2号申请人杨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4日,住南充市高坪区。申请人邓秀芳,汉族,生于1981年3月20日,住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73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杨兵、邓秀芳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杨兵、邓秀芳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16.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杨兵、邓秀芳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7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71880元债务。杨兵、邓秀芳所占产权比例为16.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绵执字第342-2号申请人高红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0日,住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变卖保留价为422645元,申请人高红涛等11人提出以物抵债,按份共有。其中,本案申请人高红涛在财产分配中按比例计算,占产权份额为16.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江电路“东城尚品”1栋1楼10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申请执行人高红涛按份共有,抵偿(2014)南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71880元债务。高红涛所占产权比例为16.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炜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马红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蒙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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