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林元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林元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657号原告:张树林,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石彬彬,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元庆,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树林与被告林元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林元庆向张树林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⒉林元庆向张树林赔偿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占用40000元资金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张树林与林元庆是朋友关系,林元庆与案外人张健合伙经营美容美发店。2013年7月19日,张树林经林元庆介绍向张健借款40000元,并向张健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及2014年6月,张树林分别给付林元庆25000元及15000元,委托林元庆将该款交给张健用于偿还前述40000元借款,并要求收回借条,林元庆告知张树林已转交还款40000元给张健,但未收回借条,林元庆因此于2014年9月20日向张树林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该款40000元。2015年11月4日,张健以张树林未偿还前述40000元借款为由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树林在该案中作出与前述一致的抗辩即已通过林元庆还款,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树林与张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树林分期偿还林元庆该借款40000元。张树林认为,林元庆收到张树林给付的40000元款项后未支付给张健用于还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林元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张树林向张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20日,林元庆向张树林出具收条,记载:“兹收到张树木归还张健借款40000元,已投入公司运营,收款人林元庆(签名捺印)“。2015年11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健诉张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芗民初字第9944号,张健在该案中主张张树林于2013年7月19日向其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张树林未偿还该借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树林偿还其借款40000元。张树林在该案中辩称已通过林元庆归还张健借款40000元,并在该案中提交林元庆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张健主张其未授权林元庆向张树林收款,林元庆也未将40000元交给张健,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树林与张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树林分期偿还林元庆该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林元庆未经张健授权,收取张树林欲偿还张健的40000元借款,且未将该款给付张键,属不当得利,林元庆应当将该40000元返还张树林。因林元庆该行为导致张健依法律程序向张树林追索债权,但张健仅向张树林主张归还借款40000元,并未主张利息损失,因此并未造成张树林的利息损失,张树林主张林元庆应自出具收条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林元庆应自张树林提起本案民事诉讼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林元庆应当返还张树林4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张树林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林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元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树林4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树林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林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