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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初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号。负责人:李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超,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刑,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敬峰,总经理。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金庄。法定代表人:邢东尚,董事长。被告:山东宏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敬峰,董事长。被告: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双东,总经理。被告:李敬峰,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XXX,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李双雷,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杨璧君,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济宁广发银行)与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集团)、山东宏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超、张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公司、华金集团、宏大公司、天兴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华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015.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华金集团、宏大公司、天兴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对被告华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被告天兴公司与原告依据(2015)济宁公银最抵字第2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的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为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50000**号)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光公司签订(2015)济宁公银授合字第20003号《授信额度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和文件,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华光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华光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以上共计发放贷款金额300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华金集团、宏大公司、天兴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天兴公司名下房地产作抵押,上述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0004号、(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0006号、(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100007号、(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0005号、(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5)济宁公银最抵字第2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华光公司在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华光公司、华金集团、宏大公司、天兴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均未答辩。原告济宁广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及被告天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出账及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华光公司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贷款利息结息单、被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济宁广发银行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济宁广发银行与被告华光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授合字第20003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2、授信额度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具体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每笔业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4、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计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乙方(被告华光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月9日,原告济宁广发银行分别与被告华金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0004号、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0006号、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100007号、与被告李敬峰、XXX签订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0005号、与被告李双雷、杨璧君签订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最保字第2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原告)和债务人(被告华光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授合字第20003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被告华光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被告华光公司)自己提供,乙方(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甲方(原告济宁广发银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被告华光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原告济宁广发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月9日,原告济宁广发银行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济宁公银最抵字第2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原告济宁广发银行)和债务人(被告华光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3、抵押财产为乙方(被告天兴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天兴广场1号楼12层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50000**号;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原告济宁广发银行)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甲方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甲方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广发银行根据被告华光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华光公司发放两笔借款,每笔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其中,2015年7月2日发放的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6.305%,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2015年7月3日发放的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6.0625%,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华光公司尚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201015.28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双雷变更为李敬峰。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广发银行与被告华光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华金集团、宏大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华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金集团、宏大公司、天兴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壁君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最高本金余额”的约定,属于非典型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对基于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等仍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金集团、宏大公司、天兴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兴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关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但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514.3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兴公司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以抵押登记的范围为准,原告济宁广发银行有权对被告天兴公司提供的其名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华光公司、华金集团、宏大公司、天兴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为2393022.7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依据(2015)济宁公银最抵字第2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的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为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50000**)有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14.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105元,由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敬峰、XXX、李双雷、杨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宝审 判 员  盛兆林人民陪审员  钟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