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张家口市胜利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斌,张家口市胜利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723号申请执行人李宏斌,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胜利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杰,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栋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家口市胜利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352.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全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荣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