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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晓霞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举报投诉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淀区玉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霞,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鑫茂大厦北楼9层。法定代表人郭左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芮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金辉家园四期公建1层南栋0101。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淀区玉泉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国防大学院内。负责人高芹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娜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晓霞因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诉[2015]第575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记载内容为:“王晓霞:对于您2015年3月25日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已调查完结,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一、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存在未确保投保人完整填写投保单的问题,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二、您反映的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淀区玉泉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玉泉支行)违规驻点销售,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混淆保险与银行存款,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隐瞒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未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代填写投保单并编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投保资料,以赠品保险形式诱惑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不规范等事项,因现有证据不足,我局无法认定;三、您反映的在没有签三方转账协议下划走了我的储蓄的事实不属实,经您本人签署的投保单声明中向投保人确认了授权转账的有关情况……。”王晓霞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17日,王晓霞前往邮储银行玉泉支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时,一位与银行工作人员衣着一样的人员询问王晓霞办理何种业务。王晓霞表示想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此时该人(实际是保险公司营销员)宋某诱导王晓霞说,存银行定期不好、利息太低,不如办理财产品,利息高,还能赠送保险。王晓霞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就办理了该理财产品即生命红上红F款两全保险(分红型)。2015年初,王晓霞经了解得知其购买的前述理财产品实际是保险,而且还是终身才能支取本金的理财保险,王晓霞此时才发现受到欺诈。2015年3月25日,王晓霞向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举报投诉邮储银行玉泉支行、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违规销售及欺诈行为并要求对前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015年6月1日,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王晓霞认为,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存在包庇涉案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为此,王晓霞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一、判令撤销被诉告知书;二、判令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误导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在一审中辩称,2015年3月25日,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收到王晓霞投诉材料,反映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和邮储银行玉泉支行存在驻点销售、夸大保险产品收益等违规问题。2015年4月9日,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王晓霞。后,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向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和北京邮政保险代理局下发《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要求提供涉案保单的投保档案、新单回访录音及有关情况说明等资料。在获取前述资料后即对王晓霞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详细核实。核实的具体结果为,1、认定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存在未确保投保人完整填写投保单的问题并依法对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进行了监管谈话责令其整改;2、王晓霞所反映的在没有第三方转账协议下划走了其储蓄的问题不属实。经查,涉案投保单“声明”栏中约定“投保人同意并授权贵公司及银行或(邮局)从本人账户收取各期保险费,并经王晓霞签字确认;3、王晓霞反映的“驻点销售”、“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混淆保险与银行存款,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隐瞒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未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代填投保单并编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投保资料”、“以赠品保险形式诱惑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不规范”等问题,依据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应事实。综上,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认为其已经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王晓霞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王晓霞的诉讼请求。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同意保监会北京监管局的答辩意见,该公司配合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做好涉案投诉举报的调查核实工作对于发现的问题,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对该公司已经给予监管谈话,该公司已对发现的问题予以整改,不同意王晓霞的诉讼请求。邮储银行玉泉支行在一审中述称,同意保监会北京监管局的答辩意见,该行配合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做好涉案投诉举报的调查核实工作,不同意王晓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具有接受对辖区内相关保险从业机构的保险从业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正式受理王晓霞的投诉,经过对王晓霞所反映的在投保过程中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邮储银行玉泉支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核实,对查明存在的违规情形采取了监管措施,同时根据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前述行为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王晓霞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在本次诉讼中的相关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霞的诉讼请求。王晓霞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不充分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邮储银行玉泉支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投诉材料(包括投诉登记表、行政处罚申请书、王晓霞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王晓霞身份证复印件、管光治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京保监诉【2015】第575号);3、信访挂号信登记表;4、《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京保监诉稽查【2015】71号);5、《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京保监诉【2015】72号);6、《关于2015-0575号信访投诉的处理报告》(富保寿京【2015】42号);7、投保单(编号:×××)、生命红上红F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8、涉案保单回访录音文字资料及回访系统截屏;9、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载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10、北京邮政代理局出具的《关于回复北京保监局72号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的报告》;11、北京邮政代理局出具的《关于72号保险消费投诉调查情况的补充说明》;12、宋惠菊资格证系统查询截屏;13、与宋惠菊通话的《电话记录单》(2015年4月29日);14、对肖伟芹的调查笔录(2015年4月29日);15、王晓霞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共三次);16、与管光治通话的记录单(2015年4月29日上午10:20分);17、王晓霞向北京保监局稽查处提交的问题回复(2015年5月3日);18、与管光治通话的记录单(2015年5月7日上午8:50分);19、与王晓霞通话的记录单(2015年5月13日下午16:40分);20、监管谈话通知(京保监便函【2015】300号);21、回访录音及与相关人员调查录音(系前述涉录音证据文字版的对应音频版)。王晓霞认可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认可证据材料7投保单中风险提示语及投保人签字处自己系王晓霞亲自书写,认可证据材料7中保单回执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8、9、12、14、15、17、19、2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2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4、5、6、证据材料7中生命红上红F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据材料10、11、13、16、18的真实性;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认可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邮储银行玉泉支行认可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对于证据材料17中第一条记载内容不认可,认为其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的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投保人签字均为王晓霞本人书写,此外第二条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晓霞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申请书;2、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京保监诉[2015]第575号);3、宣传单;4、通话记录单2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认可王晓霞提交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认为证据材料4系录音文件的文字整理材料,认可对应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邮储银行玉泉支行的质证意见同保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质证意见。在一审诉讼期间,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邮储银行玉泉支行未提交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晓霞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向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举报涉案保险销售存在相关问题并要求予以查处及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该局针对王晓霞举报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具有对辖区内相关保险从业机构的保险从业行为进行监管及针对保险消费者的举报投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正式受理王晓霞的投诉后,经过对王晓霞所反映的在投保过程中富德人寿北京分公司、邮储银行玉泉支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存在的违规情形后采取了监管措施,根据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同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结合王晓霞的保险消费行为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并未超出法律法规授权或显失公平,无不当之处。综上,王晓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晓霞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晓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