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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维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85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洪,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维洪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村徐祥浜10号一民房处,见房内无人遂攀爬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100元,合计价值1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维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收购手机登记簿、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维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维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维洪退赔被害人刘向青的损失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