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3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少彬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少彬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3财保5号申请人: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黄家塘十字。法定代表人饶加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君,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申请人:杨少彬,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少彬典当纠纷一案,申请人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少彬名下位于洋县谢村镇谢村村五组,洋国用(土)第131044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主张被申请人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4989600元(其中当金为1500000元),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双方房屋产权典当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将其名下位于洋县谢村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洋房字第0161**号、第016159号、第0161**号)典当抵押给申请人,申请人取得洋房附他字第016158号、016159号、016160号他项权证,且双方在房屋产权典当合同中确认“合同所指房屋的评估价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典当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洋县谢村镇土地使用权证为洋国用(土)第131044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的位于洋县谢村镇洋国用(土)第131044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额,无法判断案件标的与请求查封的洋国用(土)第131044号土地使用权财产价值额及洋房附他字第016158号、016159号、016160号他项权证载明财产的价值额是否相当,是否明显超出案件标的。因此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相关标准交纳。因此驳回申请人保全申请的,应当退还已经交纳的案件申请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退还申请人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忠成代理审判员  梁 攀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