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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宏强与被告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强,折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684号原告:高宏强,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博雅小区*号楼。被告:折红伟,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子长县人,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富强路社区西门坪小区16号(原子长县机械厂家属楼*单元***室)。原告高宏强诉被告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1年3月3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从2009年5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1年3月3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在以上款项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一直相处很好。同年上半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手头不宽裕便没有给其借款。后来,被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并将钱借给被告使用,然后由被告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在2006年12月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子长县信用联社贷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将该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1年3月31日。2007年5月16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要投资气井开采项目,需要资金,于是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又从延长信用社贷款490000元,并于当天下午将该490000元的存折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9年5月20日;此后被告以钱不够为由,再次要求原告贷款500000元,原告遂按其要求,将自己在子长县信用联社贷的500000元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1年3月31日。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遂于2013年3月、4月期间给原告支付利息310000元,以后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折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但中途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记不清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信用联社实际产生的利息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证明一份均向被告出示过,被告看后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陕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并将钱借给被告使用,然后由被告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在2006年12月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子长县信用联社贷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将该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1年3月31日。2007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9年5月20日;此后被告以钱不够为由,再次要求原告贷款500000元,原告遂按其要求,将自己在子长县信用联社贷的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1年3月31日。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遂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60000元,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利息100000元,共计310000元,以后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宏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陕西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宏强借款本金490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5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陕西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宏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陕西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以上款项中应扣除被告折红伟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3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折红伟负担19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蓉审 判 员  周兵兵人民陪审员  董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