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王天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王天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7166819-1。法定代表人张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住长葛市,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天义,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储银行)因与被告王天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天义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4。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其却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经核算,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62350.27元,经原告采用电话催收等方式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天义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62350.27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另计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天义未作答辩。原告长葛邮储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该申请表的背面)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天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有关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约定的内容,双方存在金融贷记卡合同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透支本金48955.52元、利息5965.22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7429.53元,以上透支余额共计62350.27元,以及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的交易明细。被告王天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天义向原告长葛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亲笔书写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甲方)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借款,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日,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的办卡申请通过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0元。办卡后,被告王天义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5月5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8955.52元、利息5965.22元、滞纳金等7429.53元,共计62350.27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天义向原告长葛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时,签字表明已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内容,并承诺遵守以上章程和领用合约,其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按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8955.52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利息5965.22元、滞纳金7429.53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王天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