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764号原告: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81号,机构代码:913303827490160201。法定代表人:周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丰,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乐清市。被告:温州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阳光大厦1幢1303室,机构代码:330382000275829。法定代表人:陈利敏。原告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土建布置图,约定电梯交付期为同年3月30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交付电梯。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乘客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14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50000元,电梯调试完成后付30000元,验收合格付60000元,余8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电梯交付期为2016年3月30日,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5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土建布置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电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电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二、被告温州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4400元,上述合计944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