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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熊英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260号原告熊英。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兴,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英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起,柴林头村开始以柴林头村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名义启动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所谓拆迁工程,并为此成立了柴林头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然而,原告并非柴林头村村民,原告所使用土地也并非柴林头村村集体土地,柴林头村无权对原告实施所谓的城中村改造。原告至今未在拆迁范围内见过任何拆迁公告或者征收决定公告。另外,拆迁单位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极不合理。因此,原告至今未与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协议。此后,不法分子多次采取威胁、暴力恐吓、砸门、砸窗、往锁眼灌胶水等非法方式,试图迫使原告接受极不合理的补偿标准。2015年8月30日凌晨3时10分许,2名不法分子用斧头将原告家一楼铁门和窗户砸毁。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及2015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柴林头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人员用斧头和铁锤将原告家铁门及窗户全部砸毁。2015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柴林头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人员带着民工用铁锤、撬杠将原告家三楼简易房强行拆除。2016年5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被数名不法分子强行带至柴林头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实施人身控制。而后上述不法分子使用挖掘机将原告房屋全部拆毁,屋内物品损失殆尽。原告就上述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多次向被告报警,要求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要求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应加大对采取暴力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办案力度,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打砸、破坏、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辩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报警称其位于武昌区铁机路28号的房屋被拆毁。被告下辖杨园派出所接警后依程序制作了询问笔录,送达《受案回执》,办理了受案登记,就其报警内容展开初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6年9月6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报案内容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知原告,告知其救济程序,进一步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28号的房屋被他人拆毁、屋内物品损失殆尽为由向被告下辖杨园街派出所报案,杨园街派出所于当日以刑事案件受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同时进行了调查。2016年8月23日,原告对被告未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不服而诉至本院。2016年9月6日,被告经审查,认为未发现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通知书》(昌公(杨)不立字(2016)99982号)],并通知了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又具有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能。原告以其房屋被拆毁为由向被告下辖杨园街派出所报案,杨园街派出所依法以刑事案件受案并进行调查,实际上是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如认为被告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君跃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志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