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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志康与陈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康,陈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5号原告曾志康,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泳华,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曾志康与被告陈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120000元(按月息2%计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100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后期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200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入97万元;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入80万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入17万元。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8日。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2.5%。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均以还清。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陈泳华向原告曾志康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194万元,故应以此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还清,本案利息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万元,根据原告的胜算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77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志康借款本金194万元、利息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志康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7736元;三、驳回原告曾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原告曾志康负担690元,由被告陈泳华负担2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