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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杜伦平与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伦平,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坤,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773号原告:杜伦平,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罗坤。被告: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锦绣苑7栋、8栋1502房。法定代表人:罗坤。被告:罗坤,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罗建军,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杜伦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集团公司)、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投资公司)、罗坤、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辉、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6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罗坤、罗建军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署《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5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瑞道投资公司管理,瑞道投资公司承诺每月保底收益1.5%,且每月收益在次月5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委托期一年,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罗坤账户,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50万元的收据。2015年2月8日,原告与瑞道集团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瑞道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5%,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借给瑞道集团公司100万元,瑞道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以来,瑞道投资公司、瑞道集团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收益或利息,也没有返还原告本金。2015年4月22日,被告瑞道集团公司出具《关于杜伦平借给瑞道资金的情况说明》,由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瑞道集团公司以与原告相同的交易模式对外融资巨大且出现重大偿债风险,为此原告强烈要求还款,经多次协商。2015年5月28日,各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就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罗建军、罗坤就还款义务向原告做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四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50万元委托瑞道投资公司进行保值增值管理,瑞道投资公司承诺每月保底收益1.5%,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坤账户转账50万元,瑞道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瑞道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5%。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瑞道集团公司支付100万元,瑞道集团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2日,被告瑞道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杜伦平借给瑞道资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借杜伦平先生两次共计150万元,按合同于2015年4月5日支付利息,因公司资金紧张现在无力按期支付。由于我公司的资金主要投向集团下的瑞道名车、瑞道酒店、瑞道珠宝和瑞道会所等实体,资金占用量大,在短期以内难以收回投资,请杜伦平先生谅解。”2015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乙方)、罗建军、罗坤(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5日应付未付利息4.5万元。2、还款方式及时间为乙方从2015年6月1日起分6次还清所欠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5日的应付未付利息4.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如乙方没有按时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资产管理委托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收据、关于杜伦平借给瑞道资金的情况说明、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日前的利息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6日后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将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罗坤、罗建军自愿为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坤、罗建军为被告瑞道集团公司、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伦平欠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罗坤、罗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杜伦平的其他诉讼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265元,由被告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坤、罗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