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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为与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为,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2680号原告:何为,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38号1-4栋二层15-24,26-29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执行董事。原告何为与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桂林市瓦窑路38号开设一家零售超市。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合作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开设的超市提供货物,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按月结算货款。开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共计3483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七星高新区一品山珍食品贸易商行与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百集纳超市联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七星高新区一品山珍食品贸易商行为被告设立的百集纳生活超市提供食品。被告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七星高新区一品山珍食品贸易商行供应商2016年7月13日前货款¥3483元(以实际对账单为准,以此欠条为准,4月30日的欠条作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何为系七星高新区一品山珍食品贸易商行的经营者,现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因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83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为货款3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蒙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陈晨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