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戴小龙诉钟元军、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龙,钟元军,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戴小龙,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钟元军,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洲镇飞云大道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成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彬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戴小龙与被告钟元军、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龙、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小龙诉称:被告钟元军因投资开发贵州黄平房地产项目购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2600000元、2014年4月3日借款3000000元。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元军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了2014年9月前的利息。此后至今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元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元军未提出答辩。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钟元军认可借款,但公司对担保承诺不予认可,因为公司用章记录未记载担保事宜,对外担保也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担保公章与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章不一致,系前任法人代表私刻公章,与公司无关。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元军因投资贵州省黄平县星辰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购地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戴小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戴小龙人民币现金:(2600000.00元)万元正。小写,(贰佰陆拾万元正)大写。请将此款转入钟元军,农行卡,卡号:6228450510063266617,名字:钟元军。此款按民间借代付息。此据借款人:钟元军借款时间2014年1月27日注: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此借条上有钟元军的签名。同日,原告戴小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钟元军转账2600000元。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戴小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戴小龙人民币现金:(3000000.00元)小写,(叁佰万元正)大写,此款用于黄平土地。(按民间借代付息)此据借款人:钟元军2014年4月3日”。此借条上有钟元军的签名。同日,原告戴小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钟元军转账3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本金5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民间借贷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尔后于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小龙就此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因钟元军系我公司第二大股东,我公司自愿为钟元军向戴小龙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260万元、2014年4月3日借款300万元,两次借款560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及利息提供担保。且该借款全部用于购买本公司名下的土地,用于“星辰国际”项目开发。如果借款人钟元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此承诺担保单位: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该担保书上有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另查明,被告钟元军向原告戴小龙支付了借款2600000元的8个月的利息465920元、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的5个月的利息336000元。共计利息801920元。对此利息金额有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利息支付情况清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二张、担保书原件、利息支付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钟元军出具的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5600000元的出借义务,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钟元军偿还借款56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元军未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钟元军书面约定按民间借贷付息,被告钟元军实际支付了原告利息801920元,年利率即为26.8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此实际支付了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钟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担保公章系他人私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小龙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600000元,年利率24%计息付至还清本金为止(其中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利息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二、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