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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正国、谢丽君等与周佳阳、刘灵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佳阳,刘灵杰,周正国,谢丽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银桦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阳,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灵杰,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国,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前山。委托代理人:张佳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俏,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君,女,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前山。委托代理人:张佳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俏,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银桦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银桦路五洲世派街2号和世派街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委托代理人:傅尧,男,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佳阳、刘灵杰因与被上诉人周正国、谢丽君,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银桦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银桦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以珠海市新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房产公司)为卖方(甲方)、周佳阳以及案外人周钰琳为买方(乙方)签订一份《“蔚蓝东岸园”2期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蔚蓝东岸园4X栋2X单元406X房,建筑面积53.79平方米,套内面积38.90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6930元,折后单价6652.80元,成交总价357854元(该房产面积以确权为准,房款缴纳以政府有关部门的确权面积为依据,多退少补);乙方须于签订本认购书之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首期楼款为成交总楼价的30%(包含定金)即107854元,乙方须于签署本认购书起10天内(即2008年10月30日)支付,并同时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楼款余款为成交总楼价的70%即25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具体缴纳方式以甲乙双方签署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双方还对交付楼房期限、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等进行约定,落款处甲方新业房产公司加盖公章、案外人周钰琳签名捺指模,周佳阳未签名。周佳阳确认签署认购书时不在场。周正国、谢丽君举证谢丽君名下开设于中国银行珠海前山支行、账号尾数为4070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08年10月20日取款22000元,主张用于支付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2万元。周佳阳、刘灵杰认可取款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周佳阳认可认购书中的2万元定金由周正国、谢丽君支付,但周佳阳认为在付首期款时一并付给周正国、谢丽君。2008年11月10日,以新业房产公司为出卖人、周佳阳为买受人签署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佳阳向新业房产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总金额为357854元。周佳阳举证其名下、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丽影华庭支行账号尾数为9897的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信息显示,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分十二笔支取款项94500元,周佳阳主张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产首期款,周正国、谢丽君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大额取款或转账记录均为2008年8月底及9月中旬,涉案房产尚未开盘,周佳阳支取款项并非为购买涉案房产,且周佳阳2008年8月21日转账支出2万元给对方账号尾数为1619的账户是广州工商银行账户,与本案无关。但是,周正国、谢丽君认可首期款107854元(包括2万元定金)中的8万元是签订买卖合同时由周佳阳代周正国支付给新业房产公司。2010年8月4日,谢丽君名下账户向周佳阳名下账户转账8万元,周正国、谢丽君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购买涉案房产时周佳阳代付首期房款,周佳阳、刘灵杰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是周正国、谢丽君转给周佳阳、刘灵杰的购房款,而是谢丽君与周佳阳之间的经济往来。新业房产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向周佳阳开具收取涉案房产售房款357854元的发票,周佳阳于2011年5月17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目前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权属证书原件均由周佳阳保管。2009年1月5日,以广发银行银桦支行为甲方、周佳阳为乙方、新业房产公司为丙方签署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周佳阳因涉案房产向广发银行银桦支行按揭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9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5日,每月20日为还款日,周佳阳每期在开设于第三人广发银行银桦支行、账号尾数为7379的账户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本息。2009年1月13日,周佳阳名下开设于第三人广发银行银桦支行、尾数为7379账户转账25万元入新业房产公司、尾数为7373的银行账户,上述尾数为7379、周佳阳名下账户自2009年2月开始偿还贷款至今。周正国、谢丽君举证周佳阳上述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原件,主张还款银行卡一直在周正国、谢丽君处,并举证2012年8月20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28日七张载明每次存款2000元至10000元不等入周佳阳名下、账号尾数为7379账户的存款回单以及周正国、谢丽君名下账户向周佳阳名下、开设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卡号尾号为0465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2日转账5000元、2015年7月17日转账1700元、2015年8月20日转账1700元、2015年9月15日转账1700元的个人汇兑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客户回单各两份,主张一直以现金方式还款,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以转账方式还款。周佳阳、刘灵杰确认周正国、谢丽君偿还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但质证认为所还款项是周佳阳、刘灵杰向周正国、谢丽君借款。周佳阳称其在广州上班,周正国、谢丽君在珠海务工,方便偿还按揭贷款,周佳阳委托周正国偿还贷款,后双方出现矛盾,自2015年5月20日起由周佳阳自行偿还贷款,并举证其名下卡号尾数为0465账户的客户对账单,主张支付部分按揭款,周正国、谢丽君不予认可,但称2015年5月份周正国没有足额还款,所以银行通知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签署人即周佳阳,其后还是由周正国偿还贷款。接收涉案房产后,周正国、谢丽君对房产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周正国、谢丽君主张装修花费约20万元,并举证2010年5月起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电费及维护、公共电费均摊的发票、收据等证据。珠海市万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周正国、谢丽君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在蔚蓝东岸四栋二单元四零六房居住(该物业公司受开发商委托于2013年8月接管蔚蓝东岸小区)。周佳阳、刘灵杰质证认为涉案房产由周正国、谢丽君居住,周正国、谢丽君缴纳物业管理费是正常现象。周佳阳称双方口头协商由周正国装修居住,周正国、谢丽君给予周佳阳、刘灵杰1600-1800元的经济补偿,形成双方之间经济流水账,属于房租性质。关于购买涉案房产的过程,周正国称当时买涉案房子时,在珠海打工,年近50岁了,打工老板发放工资是现金,没有银行流水,又年龄过大无法贷款20年,而周佳阳是公务员,在全省办理贷款很简单的,鉴于周佳阳利益,没有选择周佳阳公积金贷款,而选择商业贷款;周佳阳称当时有买房的想法,2008年6、7月份,知道珠海前山站位置比较好,决定买个小公寓投资,所以来看房买房,并且买房的时候周正国在珠海也提供相关信息,定好以后2008年11月就和老公带着手续来珠海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周正国、谢丽君举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的《声明》,正文打印内容为: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港都花园蔚蓝东岸园4栋2单元406房为我兄长周正国和嫂谢丽君所有(因为当时为了方便贷款,以周佳阳的名义登记购房手续,实际所有房款及贷款均由兄长周正国和嫂谢丽君归还)。经济上与我们没有一点牵连。在此特此声明,此声明到房屋产权过户完毕为止。周佳阳在“声明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周佳阳、刘灵杰不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周佳阳申请鉴定2011年8月27日《声明》中文字打印字体和周佳阳手写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经双方协商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电话询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因《声明》中打印文字与周佳阳手写签名无重叠,无法进行形成时间先后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双方对于《声明》签署过程予以说明。谢丽君称房子是在2008年买的,当时借了周佳阳、刘灵杰8万元,2010年8月4日已经将钱还给周佳阳,因为信任周佳阳、刘灵杰,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5月,周佳阳以支取公积金为由,从周正国手中拿走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房产证原件,周正国亲自将资料从珠海坐轻轨到广州南站亲手交给刘灵杰,因为手中没有可以证明周正国是房屋所有人的主要资料,2011年8月27日是周佳阳生日,在广州周佳阳家里吃晚餐前,叫周佳阳签了两份《声明》,两份《声明》说明了购房事实,当时在场人员有周佳阳、刘灵杰和周佳阳、刘灵杰的小孩、周正国的父母、周正国、谢丽君及周钰琳,签名的时候都在,当时周佳阳在吃饭前签的,没有喝酒。周佳阳称签《声明》的地点是在广州某海军保障大队B栋704房内,不是周佳阳家里,地方是周正国家里,签《声明》时间是8月27日,当天是周佳阳父亲生日,周佳阳和父亲是同一天过生日,但当天主题是给父亲过生日,签字时间是在晚餐过程中,在座各位都在尽兴喝酒,周正国、谢丽君拿出打印好的A4纸给周佳阳签名,没有给在座其他人看,签完后就拿走了,周佳阳没有保留,在场人员与周正国所述一致。刘灵杰称签《声明》时间在就餐时间过了一大半时间,各方都在喝酒,签字是由谢丽君与周佳阳签的,其他人员都不知晓。另查明,周正国、谢丽君是夫妻关系,周正国、谢丽君称现在外打工,两人收入差不多1万元;周佳阳、刘灵杰是夫妻关系,周佳阳、刘灵杰称是公务员,收入加起来约22000至24000元左右。周正国是周佳阳的哥哥,案外人周钰琳是周正国的女儿。周正国和周佳阳的父亲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证人证言称:我叫周果有,身份证号,我与周佳阳,身份证号为父女关系,2008年下半年在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4栋2单元406房为我女儿周佳阳购买,这一事实我是清楚的,特此作证。周正国、谢丽君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周果有已84岁,且从未参与购买涉案房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正国、谢丽君主张购房时为取得银行按揭贷款而以周佳阳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周佳阳名下。周佳阳、刘灵杰主张涉案房产由夫妻共同购买,登记于周佳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虽然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周佳阳和开发商新业房产公司签署,并以周佳阳名义出具购房发票、办理涉案房产纳税、过户等手续,且涉案房产登记于周佳阳名下,但是周佳阳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声明》载明周佳阳确认涉案房产归周正国、谢丽君所有,购房款由周正国、谢丽君归还,周佳阳、刘灵杰举证不足以证明周佳阳签署《声明》行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认《声明》的效力。其二,双方购买涉案房产时各有付款,周正国、谢丽君提供周钰琳和新业房产公司签署的《认购书》以及谢丽君中国银行前山支行资金流水载明周正国、谢丽君于签署认购书当天向新业房产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除定金2万元以外,其余87854元首期房款由周佳阳支付;涉案房产按揭款除一、两期由周佳阳、刘灵杰偿还外,其余均由周正国、谢丽君支付偿还。同时,周正国、谢丽君举证谢丽君工商银行金华支行资金流水载明2010年8月4日向周佳阳转账支付8万元,向周佳阳偿还由其代付购房首期款,证明周正国、谢丽君为购买涉案房产足额支付全部房款,而周佳阳、刘灵杰举证不足以证明为购买涉案房产支付全部购房款。至于周佳阳认为周正国、谢丽君偿还按揭款是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周正国、谢丽君转账支付8万元属于其他经济往来的说法,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三,周正国、谢丽君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均证明周正国、谢丽君接收涉案房产后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装修费、家电家私、物业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周正国、谢丽君支付。周佳阳主张周正国自行对涉案房产装修是周正国、谢丽君居住涉案房产应付对价和给予周佳阳、刘灵杰经济补偿的说法,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刘灵杰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周佳阳的夫妻共同财产,周佳阳出具《声明》并不知情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刘灵杰未举证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其个人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其说法不予采信。鉴此,周正国、谢丽君作为涉案房产全部房屋价款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要求确认位于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4栋2单元406房的所有权人为周正国、谢丽君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产以周佳阳名义在广发银行银桦支行处办理了按揭贷款,至今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周正国、谢丽君请求周佳阳、刘灵杰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周正国、谢丽君名下的条件并不具备。基于上述认定,周正国、谢丽君需继续履行偿还广发银行银桦支行贷款的义务,待偿还完全部贷款并注销抵押贷款后,由周佳阳、刘灵杰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周正国、谢丽君名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4栋2单元406房的所有权人为周正国、谢丽君;二、待周正国、谢丽君还清贷款、注销广发银行银桦支行对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4栋2单元406房的抵押权后三十天内,周佳阳、刘灵杰协助将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4栋2单元406房过户至周正国、谢丽君名下。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8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14118元,由周佳阳、刘灵杰负担。周佳阳、刘灵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4栋2单元406房所有权人为周佳阳、刘灵杰所有;三、判令周正国、谢丽君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属于周佳阳与刘灵杰的夫妻共有财产,如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必须征得共有财产一方的同意,但本案中刘灵杰作为周佳阳的配偶,从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房产未经刘灵杰的同意,任何处置行为都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周正国、谢丽君明知涉案房产是周佳阳的婚内财产而应征得刘灵杰的同意,但却未履行该项程序,因此周佳阳的《声明》应属无效声明,而原审法院仍然就该《声明》认定涉案房产由周正国所有,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房产由周佳阳购买,并由周佳阳支付了首期款,从周佳阳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购买涉案房产后依法支付了首期款、有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及相应的发票,并依法在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产经依法登记,属于周佳阳的私人财产,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至于周佳阳与周正国、谢丽君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物权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刘灵杰作为周佳阳的丈夫,在婚姻期间双方收入属于共同财产,涉案房产也在婚姻期间购买,原审法院错误将购买款需要刘灵杰举证是共同财产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夫妻在婚姻期间,特别是结婚多年后的购房行为,根据一般常理,可以明确认定购买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四、周佳阳所写的《声明》可以确定周佳阳在签订该《声明》时是在喝酒过多,并且是在生日当天喝多酒的情况下,意识是不清醒的,并且作为周佳阳的配偶刘灵杰对《声明》的内容完全不知悉,该处置房产的《声明》是无效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五、涉案房产是在2008年购买,房产在购买当时已经是周佳阳与刘灵杰的夫妻共同合法财产,就算如周正国所述在2010年已转账给周佳阳,双方此时的法律关系就是买卖法律关系,至于买卖关系涉及到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宜,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要征得配偶一方刘灵杰的同意,而原审法院无视这种买卖法律关系,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针对周佳阳、刘灵杰的上诉,周正国、谢丽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理由是:一、针对本案事实,周正国、谢丽君在原审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其中包括涉案房屋的认购书、签合同确认单、还款银行卡、还款存折、还贷银行回单、银行流水等周正国、谢丽君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证据,以及物业公司证明、物管费发票、水电费、电梯维护费发票等,也证明周正国、谢丽君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另外,周正国、谢丽君提交了一份可以佐证前述事实,且直接证明周正国、谢丽君当时仅为借用周佳阳、刘灵杰名义购房的《声明》,前述所有证据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为周正国、谢丽君,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针对周佳阳、刘灵杰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周佳阳处置房屋未经刘灵杰同意的行为是无效的观点,既违背客观事实,也套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为周正国、谢丽君所有,仅是借名购房,所以与周佳阳、刘灵杰自己购房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房屋是由周佳阳、刘灵杰购买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存在一方擅自处置房产的问题。其次,本案重要证据《声明》是周佳阳对周正国、谢丽君借其名购房,所有房款是周正国、谢丽君支付的这一事实的确认,不是处置行为,对自己的东西才能用处置。三、针对周佳阳、刘灵杰认为《声明》是在醉酒后没有意识的情况下签署的说法更违背客观事实,原审2015年11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十二页是对《声明》这份证据形成的调查,该部分记录显示周佳阳清楚记得其签过《声明》。另外2016年4月20日庭审笔录第七页倒数第十一行,该处记录可以证明周佳阳、刘灵杰对《声明》的签名是认可的,但是又认为《声明》的内容是后补的,同时也提出了是被周正国诱逼下签署的,当时喝了酒意识不清醒,2016年4月20日调查笔录第十一页从正数第五行开始的记录可以证明周佳阳、刘灵杰认为周正国、谢丽君是拿出已打印好的A4纸给她签名,并不是空白的。综上,周佳阳、刘灵杰一会提出其清楚记得签了一份《声明》,也清楚该内容,一会提出其签的是空白的A4纸,同时还提出了司法鉴定,第二次开庭又提出该声明是在其喝醉时签的,是事先已打印好的,周佳阳、刘灵杰找出如此多理由想推翻其亲手签字的《声明》,但其几次陈述相互矛盾,是为了逃避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佳阳、刘灵杰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银桦支行未发表意见。周佳阳、刘灵杰二审提交了一份周果有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周佳阳、刘灵杰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8月27日的《声明》系周佳阳亲笔签名确认,周佳阳主张是在其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署的,除周果有的证人证言以外,但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并且对于当时签署《声明》的情况,周佳阳在原审的数次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周佳阳与周正国均支付过购房款项,周正国、谢丽君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周佳阳代付的购房首期款80000元,周佳阳在原审提交的录音文字中亦认可收到购房首期款,但其又主张该80000元是其向周正国的借款,周佳阳的该主张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如原审判决所述,周正国、谢丽君在接收涉案房产后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周佳阳主张装修是周正国、谢丽君支付居住对价和给予补偿,该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结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周正国、谢丽君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最后,对于周佳阳、刘灵杰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如上所述,涉案房产周正国、谢丽君是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周佳阳仅是借名购房,与周佳阳、刘灵杰夫妻共同购房是不同概念,周佳阳、刘灵杰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佳阳、刘灵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上诉人周佳阳、刘灵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