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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美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美婷,女,1995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怀孕)。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美婷在漳浦县杜浔镇世纪金源20区5栋2303号租赁房容留许某、邱某(均另案处理)、吴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林”(真实姓名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美婷在其租赁房容留许某、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美婷在其租赁房容留许某、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美婷在其租赁房容留许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美婷在其租赁房容留许某、吴某、“一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五、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美婷在其租赁房容留许某、吴某、“一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美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美婷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美婷到案经过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刘美婷的健康体检表、漳浦县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人邱某、许某、吴某、卢某、洪某1、洪某2、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表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刘美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美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