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青与潘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潘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186号原告:王青,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涛,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3386344A)。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号。负责人:陈莹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女,系公司职工。原告王青与被告潘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及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潘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20分,被告潘涛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从七星环岛驶往体育新村,途径鼓山西路体育新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青、被告潘涛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701.58元、误工费19291.25元、护理费1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183893.83元。浙D×××××号小型客车已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893.8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青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60天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6、流动人口登记表、工资清单、新昌县七星街道豫宛良泰足浴店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每日平均工资为154.33元,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7、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修养的时间。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的事实。9、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900元的事实。被告潘涛辩称: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其承担非医保用药外其他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提供的53701.58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共计2740.57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在11万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中先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被告三方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损失用去维修费1000元,该维修费1000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赔偿给其。被告潘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1187.17元。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为90天,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标准按141.70元/天进行赔偿。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住院期间按141.70元/天计算,出院后予以认可7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进行了重新鉴定,虽然结论没有推翻,但仍认为伤残不是很合理,而且伤残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他在质证中再进行详细答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虽进行重新鉴定但认为还是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0时20分,被告潘涛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由七星环岛驶往体育新村,途径鼓山西路体育新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青、被告潘涛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701.58元(含非医保用药27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9136.92元(124天×154.33元/天)、护理费8594.40元(32天×141.70元/天+58天×70元/天)、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177560.90元。浙D×××××号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潘涛承担60%。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0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5394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60%即32367.80元。非医保用药2714.56元由被告潘涛赔偿60%即1628.74元。除此以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辩称,部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53267.8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1432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涛赔偿原告王青医疗费16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3189元,由原告王青负担319元,被告潘涛负担8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