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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执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黄大财、郭新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黄大财,郭新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1224号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黄大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郭新珠,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大财、郭新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大财、郭新珠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车牌号为闽A×××××抵押贷款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0191执122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黄大财、郭新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大财、郭新珠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大财、郭新珠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大财、郭新珠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万森审 判 员  吴 炼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