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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济南青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济南青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哲,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青华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亚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玉,女,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济南济南青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被告济南青华医院法定代表人陈亚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玉、刘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56.79元、误工费2028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鉴定费86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4678.50元、因被告在鉴定程序中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141元和精神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4日,原告因未避孕7个月不孕,赴被告处检查。被告医生邓桂灵在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风险告知同时未经原告签署任何同意书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了输卵管碘油造影术(HSG),检查结果为:“左侧输卵管炎性增生、右侧输卵管粘连”。检查结果出来后,被告医生邓桂灵立即要求原告做导丝介入手术,并告知原告,该手术无任何风险,无需住院,经过导丝治疗很快会康复。随后,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风险告知、未告知原告替换治疗方案、未经原告签署任何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了输卵管导丝介入疏通术。手术结束后,被告未将原告收院治疗,而是安排原告住进了被告位于医院三楼的旅馆。就在旅馆房间中,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第一个疗程的治疗。期间,同样在未进行任何风险告知、原告未签署任何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被告多次为原告实施了输卵管通液术。2010年7月10日,原告按医生邓桂灵的吩咐,再次来到被告处治疗,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七日后,邓桂灵告知原告“这样就可以了”,吃完药的下个月停药试孕。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停药试孕5个月,原告依然不能怀孕,打电话咨询邓桂灵,邓桂灵称是原告丈夫的精液有问题。此时原告对被告的治疗结果产生了怀疑,遂于2011年4月24日到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再次做输卵管造影,诊断结果为双侧输卵管梗堵,原告又于2011年5月16号到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双侧输卵管梗堵。原告于2011年5月投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并多次与被告协商,在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偿付了原告5000元,并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过错,并最终导致原告病情恶化,由原来的输卵管通而不畅,变成了现在的完全堵塞。被告的具体过错如下:一、没有适应症,即为原告进行输卵管导丝介入术。根据相关诊疗规范,输卵管导丝介入术的适应症,应该是输卵管发生堵塞,而且仅限制为间质部及壶腹部堵塞。原告的输卵管造影术结果显示,原告病情仅为通而不畅,并未堵塞,其中一侧炎性粘连,特别是另一侧仅为炎性增生,完全不具有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的适应症。二、未排除男方原因造成的不孕,即草率为原告实施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三、没有排除禁忌症,即为原告实施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根据相关诊疗规范,活动性结核患者不得实施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被告医生仅口头询问了原告是否有结核病史,没有进行任何的医学检查,以排除原告患结核病的可能。四、未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即为原告进行手术和治疗。输卵管通液术是卫生部明文规定的妇科一般手术,输卵管造影术及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由于被告未按规范在病历中书写该两项手术的正式医学名称,我们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手术,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两项属于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签字。《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被告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也未告知原告替代治疗方案,即为原告实施手术,违反了上述医疗管理规定,具有严重过错。五、术前未对原告进行医疗风险告知。输卵管造影术、输卵管导丝介入术、输卵管通液术均是极易造成损害的具有风险性的手术和治疗,均有可能造成感染或诱发多种并发症,被告在术前未对原告进行医疗风险告知,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医疗操作规范。六、术前未严格履行手术准备工作,增大了原告手术后感染的几率。1、根据相关操作规定,为避免感染,输卵管造影术及输卵管导丝介入术至少应该选择患者月经干净3-5天后进行,而被告为原告进行上述手术时,仅为月经开始后的第10天,不满足上述手术条件,且被告未向原告确认原告月经干净的时间,即草率为原告实施上述手术,严重不负责任。2、根据相关操作规范,为避免感染,输卵管造影术及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均应于术前进行至少三天的抗生素治疗,而原告刚到被告医院,被告就为原告连续进行了输卵管造影术及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严重违反了上述规范。七、被告未按照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病历。1、病历中的被告名称错误。被告名称为“济南青华医院”,而病历上均显示为“济南清华医院。”2、被告医生书写的病历十分潦草,很多地方看不清楚。3、被告医生邓桂灵在病历中书写的是“要求导丝介入治疗”,完全没有自己的诊断及治疗意见。4、被告医生书写的“导丝介入治疗”,完全不是正规的医学术语。八、被告作为专业医院,应根据自己的判断出具治疗方案,而被告在本案病历中没有书写任何的治疗意见及治疗方案,就为原告实施了具有较高风险性的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具有严重的医疗过错,被告医生在病历中书写的“要求导丝治疗”,更是具有严重的逃避责任的嫌疑。九、被告为原告实施了输卵管造影术、输卵管导丝介入手术及输卵管通液术三种手术,没有任何的手术记录,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十、被告违规了发布医疗广告,误导患者,使原告错误的选择了在被告处治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济南青华医院辩称,1、我院在2010年6月对原告的治疗是成功的。李某某因输卵管粘连于2010年6月14日在我院做了导丝治疗,检查报告单及治疗记录均显示治疗是成功的,造影片也显示治疗后双侧输卵管畅通。2、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4月聊城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李某某为双侧输卵管梗堵,依据就是李某某提交的2011年4月27日的诊断报告和王春溪的造影片。从2011年5月开始李某某不断找我院和市中区卫生局要求赔偿。我方认为聊城市妇幼保健院造影片及报告单上的结果是假象,要求李某某在我院重新做一次造影以确定真实病情,但李某某拒绝。在市中区卫生局的协调下,我院为息事宁人,在2011年10月31日与李某某达成协议,不论李某某此后的真实情况如何,我院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5000元,作为对此次纠纷的终结性处理,李某某已从我院领取了该5000元。3、2011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时给我院出具的材料完全相同,2015年7月10日在法院主持下在三级甲医院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所作的“双侧输卵管未见明显异常”的造影结果,也证明当时青华医院医生的解释和推断是正确的,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等情况,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因不孕到被告济南青华医院处就诊,在该院进行“导丝介入”治疗。2011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某在一份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李某某,女,45岁,因不孕于2010年6月14号到我院就诊,经检查因双输卵管粘连做COOK导丝治疗(有片子),于2011年5月发现双侧又粘连,并一侧积水,认为导丝治疗失败,虽经调解,患者仍不能全接受。现给予5000(伍仟元)作为一次性终结处理结果,特此说明。”被告济南青华医院为此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情况予以认定。一、标记为“王春溪,女性,44岁”的2011年4月27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X光片是否是李某某的X光片。在本案的医疗过错鉴定过程中,被告济南青华医院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一张标记为“王春溪,女性,44岁”的2011年4月27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X光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是李某某的片子,不能作为检材使用。原告李某某陈述王春溪是其丈夫,当时其是用王春溪的医保卡刷的卡,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载明李某某与王春溪系夫妻关系。2、聊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信息科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李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该院妇产科检查,医疗费用是其丈夫王春溪医保卡,情况属实。3、王春溪的医疗保险证一份和医保卡一张。4、聊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手册一份,载明2011年4月27日李某某在该院经HSG(输卵管碘油造影)检查为双侧输卵管远端不通。5、聊城市妇幼保健院X光诊断报告单一份,姓名为李某某,检查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检查名称为子宫输卵管造影,影像诊断为双侧输卵管远端不通。被告济南青华医院对原告与王春溪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刷其丈夫的医保卡,诊断证明书也应是原告的名字,而且2011年4月27日X光片诊断证明书上也没有影像号,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多年后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与王春溪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2011年4月27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X光片中标记的姓名为王春溪,但是原告李某某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且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李某某与王春溪之间系夫妻关系,结合李某某在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手册的记载以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事后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标记为“王春溪,女性,44岁”的2011年4月27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X光片中的实际被检查人为李某某,该证据作为本案检材使用并无不当。二、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李某某的X线检查报告单是否具有真实性。本案鉴定期间,原告李某某按照本院要求于2015年7月10日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数字化X线子宫输卵管造影摄片检查,该院于同日出具一张X线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子宫、输卵管造影未见明显异常。被告济南青华医院对该报告单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损害事实。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人员在该次检查过程中不停用手机与外界联系,而且多次进出检查室与检查人员和医生沟通交流,甚至提出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检查结果无法保障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即使该报告单不存在真实性的问题,也不能说明本案不存在损害后果,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鉴定机构确认,几年来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如因治疗导致原告的病情有所减轻,并不能说明原告不存在治疗前的损害后果,原告在治疗中所花费的费用,仍然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虽然对济南市妇幼保健院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单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检查报告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李某某的X线检查报告单具有真实性。三、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20356.79元,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济南青华医院的门诊收费凭证10张,金额合计7406.10元。此外,原告李某某还主张济南青华医院在给付其5000元补偿款时收走了5000元医疗费单据。2、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患者王春溪于2011年4月27日于该院消费380元整,其中化验费30元,X光200元,治疗费150元。3、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1张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日期均为2012年10月8日,姓名均为李某某,金额合计541.02元。4、聊城市疑难病中医药研究所门诊部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姓名为王霞,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金额为2760元,项目为中药费、西药费、治疗费;门诊处方笺1张,姓名为李某某,日期为2012年5月,金额为195.6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用于治疗导丝介入后的阴道长期出血。5、聊城市传染病医院(聊城市肿瘤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1587.80元,其中2014年3月15日的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318.80元,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20.50元,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10张,金额合计3545.7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用于治疗盆腔结核。6、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1600.70元,该10张票据中日期能够与病历记载相吻合的有4张,金额合计577.40元,该4张票据中有2张2013年8月11日的票据是用于治疗郁症的支出,金额为253.50元,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3张,金额合计403.94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用于造影后盆腔消炎和治疗郁症。7、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4张,金额合计198.4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中有1张是在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7.80元,有3张是在聊城发电有限公司电厂医务室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60.6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用于输卵管消炎。8、聊城市人民医院社区分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36.50元,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6张,金额合计1127.10元,注射通知单2张。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用于造影后盆腔消炎。9、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门诊发票22张,金额合计3263.43元,其中日期能够与病历记载相吻合的发票有7张,金额合计1156.78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用于盆腔输卵管炎症。被告济南青华医院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没有收走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单据。对证据2不予认可,姓名为王春溪,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2012年10月8日本案已进入诉讼阶段,法院没有要求也没有见证原告去做造影,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做的造影。关于证据4,单据姓名写的是王霞,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从未说过有出血情况,到2012年12月原告出现的流血不止与被告的导丝治疗无关。关于证据5,银行凭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肿瘤医院的病历都是一个医生的笔迹,没有任何的化验单和检查单诊断为盆腔结核,对病历及单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证据6,对银行凭证不予认可,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该费用是治疗盆腔炎花费的,而且票据的开具时间都已在诉讼阶段,法院没有要求原告去做造影。关于证据7,因全部是银行凭单不予认可。关于证据8,只有3张是结算单据,而且时间在本案诉讼阶段,法院没有要求原告去做造影,不存在造影后消炎,对银行凭单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不予认可,病历上没有任何检查就诊断用药,该医院的科室介绍中没有妇科,原告用的是中药,中药用于治疗慢性病,既然不是急性病,原告到该院治疗没有依据,22张发票的时间是从2014年至2015年,但病历中只有2015年3月14日的就诊记录。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还从其手中收走了5000元医疗费单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其只是医院出具的一份证明,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该组证据中的病历与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因原告一直在不断治疗,即使该医疗费发生于本案立案后,仍属于正常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的姓名为王霞,并非本案原告,也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门诊处方笺并非医疗费单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收款收据和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除了2014年3月15日的医疗费单据之外,其他医疗费单据与医院的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有6张医疗费单据的日期与病历记载不符,有2张医疗费单据是用于治疗郁症的支出,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另外2张金额合计为323.90元的医疗费单据,因其与相关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因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最终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注射通知单和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均非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3张门诊收费票据与相关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对于能够与病历记载相吻合的7张门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支出为10733.30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4329元,具体计算方式是用原告的月工资2416元除以21.75天乘以39天(包括被告处住院15天,去武汉鉴定来回6天,去北京鉴定来回2天,因鉴定到法院质证10天,因看病治疗6天)。为此提交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正式职工李某某月工资收入为2416元,特此证明。人力资源部,2012年3月13日。”该证明加盖有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工资专用章。被告济南青华医院质证认为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3、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李某某主张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4678.50元,具体包括原告因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在伤残等级及手续治疗费鉴定程序中从内蒙古邮寄鉴定材料到法院支出的邮寄费123元,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产生的交通费192元、在鉴定程序中支出的交通费741元、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交通费146.50元。为此原告提交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收条1份、律师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1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6张、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3张、交通费单据31张。被告济南青华医院质证认为原告在上海鉴定听证时没有用律师,其主张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邮寄费单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单据中只有2010年7月15日、8月7日、8月8日这3张是在济南青华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仅凭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收条和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无法认定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短信业务申请单均非正式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邮寄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有5张济南市出租车发票为同一天同一辆车且时间相隔较短,与常理不符,本院仅采信其中最后一张发票,其他的交通费单据均是济南和聊城之间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支出为1049.70元。4、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经济损失4141元,具体包括原告到湖北武汉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门诊医疗费和药费共计2765.57元;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后,法院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支出的费用1250.43元;原告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12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2张、住宿费发票4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武汉天成大药房新华路店购药发票1张、济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济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暂存款回执4张、山东石横发电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济南青华医院对上述费用单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费用都是因原告滥用权利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均系在本案鉴定过程中产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武汉天成大药房新华路店的购药发票以及山东石横发电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鉴定有关,也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本案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793.70元、医疗费1617.23元、住宿费249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申请对被告济南青华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程度;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1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李某某系继发性不孕妇女(曾有妊娠),根据其年龄及实际情况,结合其在青华医院就诊前曾行输卵管通液检查提示通而不畅,可高度怀疑为输卵管性不孕,具有行输卵管造影等检查的适应症。但该院对李某某进行的阴道分泌物检查结果显示清洁度为Ⅲ度,且霉菌呈阳性,提示其阴道存在感染,如经阴道进行相关操作有增加上行性感染的风险,但院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对上述检查结果进行进一步的治疗或复查,而是直接进行造影、导丝介入治疗以及多次输卵管通液治疗等,存在过错;且济南青华医院在妇科检查提示宫旁两侧增厚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进行血沉以及胸片等排除其是否患有结核等禁忌症,亦存在过错。此后,在对李某某进行输卵管通液及导丝治疗前,仅见病历显示“可能出现的问题向病人讲清,患者表示理解”,未见李某某本人的签名,在告知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就现有材料而言,李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接受上述造影检查及导丝治疗后,至今未孕。期间李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至聊城市妇幼保健院行输卵管造影检查,诊断输卵管不通,并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行造影检查,仍诊断双侧输卵管不通,故仅就现有材料,其目前双侧输卵管不通的事实存在,但经过仔细审阅后多次通液治疗,其上述治疗在当时属于成功,故本案实际属于输卵管行介入治疗后再度堵塞的情况。李某某在接受上述治疗前存在阴道感染,不排除上述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输卵管梗阻的情况。故济南清(青)华医院的过错与其最后的输卵管不通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李某某在接受上述治疗前,输卵管已经存在通而不畅的情况,说明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输卵管性不孕的原因,即使院方没有上述过错,其亦有可能最终发展至不通的情况。加之上述输卵管不通的诊断系在其接受导丝治疗后10个月及两年余,在此期间李某某无定期复查的并进一步系统治疗相关病史,亦为其最终输卵管不通的原因分析带来一定的困难。综合上述李某某自身不孕的不利因素及不确定因素,综合分析济南清(青)华医院的过错在李某某目前的输卵管不通后果中的参与程度建议为20%-40%。最终鉴定意见为:济南青华医院在对李某某进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目前的输卵管不通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参与程度建议为20%-40%。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7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李某某目前双侧输卵管不通的具体情况较难评估,且未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状态,该中心无法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该中心目前尚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事项,故不对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李某某因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8600元。原告李某某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到该中心进行鉴定时,济南青华医院的代表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该机构进行法医鉴定,此后来多次打来电话,并寄来书面材料重申上述观点,明显与法院的委托不符,严重干扰了该中心的鉴定,该中心无法判断法院鉴定机构选择的可靠性,为此该中心不予受理该项鉴定。本院之后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一份,载明因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同意依据目前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此终止该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的协议上签字后能否再向被告要求赔偿。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18号鉴定意见书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虽然济南市妇幼保健院2015年7月10日的X线检查的影像诊断为原告子宫、输卵管造影未见明显异常,但是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18号鉴定意见书是在2013年1月9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损害后果是指当时的损害后果。此后原告李某某一直在不断治疗,到2015年7月10日李某某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时已有两年之久,不排除李某某的病情经过后续治疗有所减轻的可能性,故济南市妇幼保健院2015年7月10日的X线检查结果与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1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原、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该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身体损害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因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的协议上签字时没有进行相应的医疗过错鉴定,原告的病情也尚不稳定,原告作为一个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对于被告的过错大小以及被告已经造成和今后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明确的认知,此后原告一直在不断治疗,至今仍然无法生育,虽然本院所认定的原告实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绝对金额不大,但与5000元相比比例较大,故该协议应当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本身,即含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仍然可以再向被告要求赔偿,但是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相应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关于焦点三,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支出为10733.3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的医疗费为4293.3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垫付的鉴定费8600元,被告应当赔偿34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0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鉴定和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中,本院已认定交通费1049.70元,被告应当赔偿419.8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4141元,本院已认定原告在本案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793.70元、医疗费1617.23元、住宿费249元,合计3659.93元,被告应当赔偿1463.9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和因被告在鉴定中的过错造成的精神损失3万元,考虑到原告因长期治疗和不能生育确实会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青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7.17元(9617.17元-5000元)。二、被告济南青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济南青华医院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