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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辽宁金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主要负责人:马克,该公司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主要负责人:刘明忠,该公司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辽宁金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股份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重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上诉人一重股份公司和被上诉人一重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期间,金钢公司与一重股份公司签订了63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钢公司向一重股份公司提供锻件等产品,总价值为16,412,458.3元;承揽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为定作方现场检验验收,零件发出后在一重股份公司(或一重股份公司指定地点)复检时,发现质量问题及所发生返修、补制费用,由承揽方负责并赔偿定作方因误工所发生的一切损失;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提供相关资料并开具全额发票(17%)后分期付款,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标的物在产品使用方运行一年。合同签订后,金钢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发货。一重股份公司向金钢公司滚动付款共计14,823,868元,尚欠1,588,590.3元。一重股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金钢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一重股份公司交纳履约金33,000元。2015年4月17日,金钢公司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一重股份公司和一重集团公司支付欠款1,588,590.3元及多笔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613,017.51元,共计2,201,607.81元,并支付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二、一重股份公司退还履约金3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一重股份公司和一重集团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为:金钢公司与一重股份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钢公司已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一重股份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金钢公司与一重股份公司自2008年以来共签订了63份《承揽合同》,总价款为16,412,458.3元,一重股份公司对金钢公司所举示的95张收款单及201张发票均无异议,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向金钢公司的付款明细,但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该明细系一重股份公司单方记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对抗金钢公司的原始收款凭证,故对金钢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1,588,590.3元予以确认。因一重股份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付款,金钢公司未能确定前述欠款数额系哪份合同项下的欠款,而《承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提供相关资料并开具全额发票(17%)后分批付款,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标的物在产品使用方工作运行一年,故应认定尚欠货款是预留的质保金。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重股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预留的质保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金钢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诉前已向一重股份公司主张了权利,该利息应自金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5年4月28日起算。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前所签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其利息应为50,033.64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1,559,490.3元×5.5%÷12×7=50,033.64元);2014年6月10日《承揽合同》项下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前,质保期届满日为2015年7月8日,其利息应为622.41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29,100元×5.5%÷12÷30×140=622.41元)。一重股份公司虽主张金钢公司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重股份公司是合同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钢公司主张一重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一、一重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钢公司质保金1,588,590.3元,利息50,656.05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639,246.35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88,5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重股份公司退还金钢公司履约金33,000元;三、驳回金钢公司对一重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6.86元,由金钢公司承担5,123.64元、一重股份公司承担19,553.22元。金钢公司向本院上诉称:金钢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1,588,590.3元无异议,但质保金亦属于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且金钢公司与一重股份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口头讨要货款,金钢公司每次发货后即电话告知一重股份公司收到货后尽快付款以方便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一重股份公司应自收到货物并形成欠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故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金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变更诉请,要求一重股份公司退还履约金33,000元及自起诉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未判该部分利息不当。一重集团公司系一重股份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和投资人,其应就一重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金钢公司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变更申请》(附《利息计算清单》),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利息为609,131.21元(自第一份合同质保期届满日即2009年6月18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4月28日止,前62份合同的质保金1,585,680.3元产生的利息);并以质保金1,585,680.3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第63份合同的欠款2,910元为基数计算自该合同质保期届满日即2015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上各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一重股份公司、一重集团公司给付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3月7日两份合同项下90%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5,972.45元(自违约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并以45,972.45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一重股份公司、一重集团公司给付合同履约金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重股份公司、一重集团公司负担。一重股份公司、一重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因合同约定金钢公司先开具发票,一重股份公司在财务上挂账后分期付款,即并非按具体时间付款,而是根据一重股份公司的支付能力分期付款,且自2008年以来,双方交易均按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案涉33,000元亦系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履约金。金钢公司的上述三项请求均属于利息,故一重股份公司不应给付利息或违约金。一重股份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一重股份公司的账目记载及双方的发票、付款收据可知,一重股份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580,925.3元,并非1,588,590.3元,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多认定了7,665元。二、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前所签《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方交货并开具全额发票后分期付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金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一重股份公司主张过剩余款项,案涉起诉状送达至一重股份公司时才可视为其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双方进入诉讼程序后,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明状态,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无法确认一重股份公司对金钢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故一重股份公司并未拖延付款,原审判决以起诉日即2015年4月28日为起算点认定一重股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33.6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标的物在产品使用方工作运行一年”,无论标的物最终使用方是否为一重股份公司,质保期的起算点均应为“设备开始工作运行一年”,故2014年以后的5份《承揽合同》项下质保期尚未届满,该5份合同项下质保金140,014.8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四、案涉63份《承揽合同》中有25份合同项下标的物延迟交货,金钢公司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59,046.24元;因1104-056号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给一重股份公司造成损失16,2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75,246.24元,系一重股份公司基于金钢公司违约或侵权而享有的债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重股份公司有权予以抵销,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重股份公司的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金钢公司辩称:一重股份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多认定了7,665元,其可另案起诉。质保期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到期,但现已到期。一重股份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和质量问题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应当另诉解决。金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由于一重股份公司逾期付款,影响金钢公司的偿还能力,导致金钢公司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而被加收50%的利息。一重股份公司、一重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金钢公司所举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100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金钢公司举示证据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重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外协产品进度罚款确认书》五份,《财务账明细》一份。意在证明:一重股份公司与金钢公司账目差7,665元的原因。第二组证据,《承揽合同》二十五份,《产品完工交接单》和《违约金计算明细》等。意在证明:金钢公司存在拖期交货的现象,一重股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第三组证据,《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反馈及责任判定单》、《河北万利三包费用分解说明》各一份。意在证明:金钢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一重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第四组证据,《关于导向套质量处罚的申诉说明》一份。意在证明:金钢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一重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一重股份公司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所涉7,665元,一重股份公司应当首先给金钢公司开具发票,但一重股份公司未开具发票,其应当另诉解决。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如金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重股份公司亦应另诉解决。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5份《外协产品进度罚款确认书》系一重股份公司对金钢公司未按期交货而作出的“罚款”,而“罚款”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第二组证据所涉《产品完工交接单》并未注明系为哪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进行交接,不能与《承揽合同》对应,且该《产品完工交接单》上亦没有金钢公司的签字确认,《违约金计算明细》亦系一重股份公司单方制作;第三组证据《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反馈及责任判定单》系一重股份公司根据案外人“河北万利”的反馈意见单方作出的责任判定单,要求金钢公司承担16,200元的质量损失,但未经金钢公司确认;第四组证据系金钢公司就一重股份公司作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罚判定通知不服,而向一重股份公司作出的申诉说明,由此表明双方之间并未就产品的相关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一重股份公司举示的上述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重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发布公告,拟与一重股份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存续公司为一重股份公司,一重有限公司将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一重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以下涉及一重有限公司所签11份案涉《承揽合同》,均表述为一重股份公司签订。二审同时查明:2008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一重股份公司与金钢公司签订了63份《承揽合同》,均约定:承揽人金钢公司为定作人一重股份公司加工齿轮轴等各种锻件产品,由金钢公司提供原材料,一重股份公司提供图纸及相应技术,并负责运输及承担运费,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同时,合同还就承揽项目、价款、工作成果的交付期限、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63份《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交付期限一般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的1至3个月内交付;付款方式和期限及质保期分别为:2008年3月19日至8月1日期间的6份《承揽合同》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20%预付款(第一份合同即2008年3月19日的合同预付款为30%),承揽人需向定作人开具全额发票,质保期为一年”;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9份《承揽合同》为“预付款20%,完工结算,承揽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工件交货后一年内”;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48份《承揽合同》为“验收合格提供相关资料并开具全额发票(17%)后分批付款,现金或承兑支付货款,质保期为标的物在产品使用方工作运行一年”。以上63份《承揽合同》的价款合计16,412,458.3元,金钢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为一重股份公司开具了2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6,412,458.3元。一重股份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向金钢公司给付95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4,823,868元,尚欠1,588,590.3元。二审另查明,金钢公司在《上诉状变更申请》中的63份《承揽合同》项下质保金《利息计算清单》载明:除第一份合同即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质保金金钢公司自认尚欠余额39,852.07元外,其余62份《承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均为合同总额的10%,利息起算日均为金钢公司向一重股份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届满之日。双方在2014年度签订了5份《承揽合同》,即2014年1月27日、2月14日、3月7日、4月4日、6月10日的5份《承揽合同》,该5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4月25日、4月20日、5月10日和7月8日前。金钢公司为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为2014年2月14日、3月7日、4月4日签订的3份《承揽合同》项下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均为2014年4月17日;为最后一份合同即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为2,910元。二审庭审中,要求一重股份公司核实金钢公司提供《利息计算清单》中所列明的交货时间、数额、质保期间等情况,并在一周内提交书面意见。一重股份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交了《关于辽宁金钢案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金钢公司主张一重股份公司拖欠质保金1,588,590.21元及自第一份合同质保金到期之日计算利息为609,131.21元无依据。双方于2008年签订10份合同,金额合计8,394,597元,一重股份公司付款4,200,090元,金钢公司在一重股份公司挂账金额为6,600,314.3元;2009年签订1份合同,金额为136,555元,一重股份公司付款2,413,778元,金钢公司在一重股份公司挂账金额为1,930,838元;2010年签订1份合同,金额为365,007元,一重股份公司付款160万元,金钢公司在一重股份公司没有挂账金额;故以上三年的合同总额为8,896,159元,一重股份公司共计付款8,213,868元,截止2010年底,一重股份公司已将2008年、2009年到期的质保金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利息507,148.25元的情形。2011年签订9份合同,金额合计2,459,726元,一重股份公司付款1,702,265元,金钢公司在一重股份公司挂账2,069,228元;2012年签订10份合同,金额合计1,923,563元,一重股份付款1,614,300元,金钢公司在一重股份公司挂账1,726,320元;2013年签订27份合同,金额合计3,649,862元,一重股份公司付款130万元,金钢公司在一重股份公司挂账2,016,288元;2014年签订5份合同,金额合计1,400,148元,一重股份公司付款1,701,100元,金钢公司在一重股份公司挂账2,069,470元;2015年未签订合同,一重股份公司付款30万元,金钢公司在一重股份公司没有挂账金额。综上,因一重股份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每月由合同签订单位上报,再按比例分配给各供方,且在2014年至2015年2月,双方的业务往来减少,但一重股份公司保持每月向金钢公司支付已到期质保金。虽然截止目前尚欠金钢公司货款1,580,925.3元,但均因双方发生诉讼,且金钢公司起诉时存在未到期的质保金,故此笔债权数额未能最终确认,导致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金钢公司与一重股份公司签订的案涉63份《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最后一份合同即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金钢公司陆续向一重股份公司完成了16,412,458.3元工作成果的交货义务。但截止2015年3月2日,一重股份公司仅给付货款14,823,868元,尚欠货款1,588,590.3元,已经构成违约。虽然一重股份公司主张该笔欠款数额多计算了7,665元,但从其举示的证据看,该笔7,665元系一重股份公司对金钢公司作出的罚款,其性质并非货款,故一重股份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决本案纠纷在于以下关键问题:如何确定案涉1,588,590.3元欠款的构成。本案中,由于双方在2008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陆续签订了63份《承揽合同》,一重股份公司亦陆续支付了95笔款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针对每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逐笔进行结算,在本案诉讼中亦不能对所付款项系为履行哪份合同项下货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涉1,588,590.3元欠款系由哪些合同项下欠款组成。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欠款系由每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组成,金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每份合同项下所欠质保金的总额与案涉欠款数额基本相符,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质保金并无不当。一重股份公司虽对金钢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有异议,但根据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看,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逾期付款的数额及由此计算的逾期利息远远大于金钢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故原审判决将案涉款项确认为质保金所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对一重股份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维持。如何确定一重股份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案涉1,588,590.3元欠款系由案涉63份《承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组成,一重股份公司作为定作人,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63份《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一重股份公司应在每份合同项下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向金钢公司返还其预留的质保金,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因案涉63份《承揽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金钢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案涉1,588,590.3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因一重股份公司对金钢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质保金的数额、起算时间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清单》中载明的案涉63份《承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确认。据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逐笔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数额应为609,131.21元(详见本判决所附《利息计算附表》)。因截止2015年4月28日,案涉最后一份合同即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2,910元质保金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前述所计算利息数额并未包含该合同项下的利息,故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其他62份《承揽合同》项下质保金数额合计1,585,6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质保金的利息,应以质保金2,91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另外,金钢公司为履行案涉63份《承揽合同》,还曾于2008年11月24日向一重股份公司交纳履约金33,000元,金钢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就案涉63份《承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一重股份公司向金钢公司退还该笔履约金正确,但未确定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一重股份公司主张案涉《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案涉1,588,590.3元欠款的组成系由案涉63份《承揽合同》项下质保金组成,在前述合同质保期间届满之日,一重股份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其预留的质保金,故其此节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重股份公司虽在上诉状中称金钢公司起诉时尚有2014年度的5份《承揽合同》项下质保金的质保期间未届满,但案涉最后一份合同即2014年6月10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8日,金钢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7月4日,故截止原审判决作出前即2015年11月28日,前述5份《承揽合同》项下质保金的质保期间均已届满,一重股份公司的此节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钢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利息及一重集团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金钢公司主张一重股份公司对2014年2月12日、3月7日的两份《承揽合同》项下90%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5,972.45元,及案涉履约金3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金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前述两项请求主张权利,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上述两项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重股份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金钢公司的上述两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金钢公司与一重集团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债务建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而一重集团公司与一重股份公司又分别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金钢公司以一重集团公司系一重股份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及投资人为由,主张一重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金钢公司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一重股份公司主张因金钢公司迟延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75,246.24元应否予以抵销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钢公司存在上述情形,金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抵销的前提是双方无争议的到期债权债务,故本案中不具备抵销的条件,一重股份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金钢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一重股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金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欠款1,588,590.3元及利息609,131.21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585,6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2,910元质保金的利息,以2,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辽宁金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履约金33,000元。三、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驳回辽宁金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8.68元,由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负担35,688.19元,辽宁金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360.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黄世斌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