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瑞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市瑞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邱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瑞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台北一路2号4单元0801室。法定代表人:吕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天,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瑞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72633.96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72633.96元。2.一审判决认定该金额属于双方协商后确认的扣款金额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付款对账单和扣款明细;其次,王雷在扣款明细上书写“属实”并签名的时间与上诉人派员到被上诉人单位催讨欠款并对账是同一天。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单方注明该款项系“因货物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扣除的部分货款”的拒付货款理由,经上诉人当时参与对账的财务人员请示领导后,要求王雷与被上诉人的对口经办人李慧均在被上诉人当天出示的扣款明细上书写属实并签名后特别注明签字的日期,是为了说明被上诉人扣款的具体金额属实;再次,在被上诉人虽以产品质量问题扣款拒付货款,但没有提供出现质量问题的布匹实物或者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也没有双方单位签署、盖章认可的扣款协议书。在包括上诉人单位处长、法律顾问和会计均参与催讨货款的情况下,王雷作为一个业务员,职位最低,没有上诉人单位的授权,根本不具备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协议的资格,其无权对此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及时结案。瑞银公司辩称:一、372633.96元是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双方一直都是通过传真方式来签订合同、发送通知等,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坯布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所有的扣款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三、王雷在扣款明细上签字时经过领导授意的,是职位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已自认王雷的签字是经其财务人员请示领导后签署的。四、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当时出现质量问题的布匹实物或权威机构的检验报告,但通过一审确认的双方之间的多份扣款明细传真件及第三方印染厂出具的联络函、坯布检验记录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不断的事实。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银公司支付际华公司货款372633.9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瑞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起,际华公司与瑞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际华公司按照瑞银公司的要求提供各种型号坯布。双方交易期间,因际华公司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瑞银公司在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六次以传真方式向际华公司送达付款对账单、扣款明细共计六份,载明应扣除货款共计348924.04元。除此外,瑞银公司已向际华公司付清货款。2013年8月27日,际华公司向瑞银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要求瑞银公司确认下欠际华公司372633.96元。瑞银公司在《对账单》“信息不符,具体内容如下”部分写明:上述款项是因货物存在不同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扣除的部分货款。同时,瑞银公司向际华公司提交《扣款明细》一份和以上六份对账单、扣款明细复印件,《扣款明细》载明扣款共七笔,包括上述六笔扣款348924.04元和2012年6月22日开黄市瑞丰服饰有限发票中扣款23709.92元,扣款金额共计372633.96元。际华公司业务员王雷在《扣款明细》上书写“属实”并签名,同时在其他六份付款对账单、扣款明细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际华公司出卖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瑞银公司已以传真件方式向际华公司提出扣款要求。际华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瑞银公司提交的《扣款明细》以及六份对账单、扣款明细复印件载明的扣款金额相符,际华公司职员对此扣款金额也予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际华公司承担。因此,瑞银公司关于涉案款项属于双方协商后确认的扣款金额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44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3484元,由际华公司负担(已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武汉市新正华印染有限公司码单1份、黄冈麒麟染整厂坯布检验记录2份。拟证明际华公司提供的坯布质量问题不断,增加了瑞银公司的使用成本。第二组:3月开票明细、4月对账单、往来账款询证函。拟证明际华公司一直都知道坯布质量问题不断,扣款金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虽然上述两组证据系复印件,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认可扣款明细是其单位业务员王雷的签名以及双方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瑞银公司反驳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双方协商确认后的扣款金额,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可靠性和证明力强于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故际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鑫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