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邵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5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琦,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琦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琦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在担任上海群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怡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经黄某某(另处)介绍,结识被害人彭某,后被告人邵琦虚构投资建材项目和注册公司等事实、并许以高额回报,分多次骗取彭某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其中人民币111,500元作为投资回报支付给彭某,其余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0月20日,假借投资建材项目,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0月30日,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5万元。3、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1月10日,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1万元。4、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2月21日,假借为被害人彭某注册公司需要注册资金,诱使彭某将人民币50万元打入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高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敏高公司货款。5、被告���邵琦于2016年1月,以须先凑钱为其归还公司欠款方能撤回被害人前期投资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邵琦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人黄某某、杨某、蒯某、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琦的供述,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离职手续单》,《公司注册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邵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琦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邵琦辩称,其并非诈骗彭某,而是向其借款;其辩护人提���,被告人邵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而系高利贷借贷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在担任上海群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怡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经黄某某(另处)介绍,结识被害人彭某后,被告人邵琦虚构建材投资项目和注册公司等事实,许以每周约10%高利润投资回报为诱饵,分多次骗取彭某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被告人邵琦将其中的人民币111,500元作为所谓的投资回报返还给彭某,其余赃款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0月20日,谎称投资建材项目,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0月30日,虚构投资项目,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5万元。3、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1月10日,虚构投资项目,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1万元。4、被告人邵琦于2015年12月21日,谎称为被害人彭某注册公司,以接受投资供应商的汇款,以需汇入注册资金为由,诱使彭某将人民币50万元打入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其为群怡公司及个人向该公司采购电子产品的货款。后被告人邵琦将群怡公司给其的电子产品购货款及将个人采购的电子产品转手出售得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5、被告人邵琦于2016年1月,以需先筹资为其归还其向群怡公司的欠款方能撤回被害人的前期投资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邵琦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公司注册信息》证实,2015年10月其通过黄某某介绍结识被告人邵琦后,邵琦对彭某称有建材生意等高额回报投资项目,先后3次向彭某骗取共计人民币61万元,期间,邵琦陆续以投资利润名义给了彭某约12万元。后因邵琦未按约定继续给付利润,彭某要求邵琦归还投入上述本金,邵琦推说问题出在供应商,供应商还款汇入公司账户,让彭某接盘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用以接受供应商的汇款,并让彭某向该公司注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并称注资3天后即可取出。彭某于同年12月21日按邵琦的授意,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账户。事后,彭某向崇明招商部的茅某某询问公司办理情况,茅称邵琦并未办理,彭某再追问邵琦时,其又称人民币50万元已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此后,彭某一直向邵琦追讨钱款,邵琦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1月22日,邵琦谎称,要撤回彭某的前期“投资款”,需彭某、黄某某先为其归还其欠群怡公司的人民币8.8万元,彭某被迫向黄某某汇款4.8万元人民币,让其转给邵琦。后因邵琦始终推诿不还款,彭某让其补写了借条。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11月,因邵琦告知黄某某其所在的绿地集团有投资项目,黄某某即将彭某介绍给邵琦,邵琦讲有15万元的项目单可做,彭某信以为真,因彭某与邵琦不熟,彭某即让妻子向黄某某转账15万元,黄某某收到汇款后根据邵琦的授意将其中的3万元给了邵琦,余款用作邵琦以往向黄某某、戴毓敏、冯超的欠款。2016年1月,彭某告诉黄某某,其先后给了邵琦共计100余万元投资款,彭某让黄某某陪同向邵琦追讨投资款时,邵琦称其欠工作单位8.8万元,让彭某、黄某某帮其归还该笔钱款后,前期投资款方能返回。后黄某某将彭某转入的4.8万元及自己的4万元,通过转账2万元、给付现金6.8万元的方式给了邵琦。3、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彭某及其妻赵云霞账户于2015年10月20日至12月21日间,分多次向邵琦指定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11万余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相关《离职手续单》证实,被告人邵琦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15日担任群怡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办公用品的采购等事务,其职务范围并不涉及建材工程投资项目。5、证人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日下旬,被告人邵琦、被害人彭某至其工作的崇明工业园区招商中心申请注册公司,因当时他们报了几个公司名称均未通过,故未予以注册,所报公司中无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同年年底,彭某打电话询问茅某某公司注册情况,茅告知并未注册成功。6、证人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邵琦以上海群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蒯某所在单位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电子产品,同年12月21日,蒯某向邵琦追讨几笔订货欠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邵琦带了一人进银行,向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7、被告人邵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因欠有高额债务,于2015年10月通过黄某某认识被害人彭某后,向其谎称有建材生意等高额回报投资项目,先后3次骗取彭某共计人民币61万元,邵琦分数次将上述钱款中的111,500元以所谓的投资回报给了彭某,余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年12月,邵琦向彭某谎称注册“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以需启动资金为由,让彭某向该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是支付其为群怡公司及个人向上海敏高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电子产品的货款,事后,邵琦将群怡公司给其的采购款及将个人采购的电子产品转手出售得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6年1月,邵琦称要返回前期“投资款”,需彭某、黄某某筹资为其归还其向单位的欠款8.8万元,后黄某某通过手机转账给了邵琦2万元。8、上海市公安���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邵琦到案的经过等事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邵琦对其并非诈骗彭某,而是向其借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而系高利贷借贷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公司注册信息》,证人黄某某、杨某、蒯某、茅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邵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离职手续单》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邵琦为归还个人高额债务,虚构其工作的绿地集团有建材生意等多个投资项目��以所谓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彭某进行“投资”,先后多次骗取彭某共计人民币61万元,邵琦除其中的111,500元以所谓的投资回报陆续返还给彭某,余款均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当因邵琦未按约定继续给付回报,彭某要求邵琦支付回报、归还投入金时,邵琦又谎称需注册一家公司用以接受投资供应商的汇款,以注册资金为名骗取彭某人民币50万元后最终用于归还债务。此后,邵琦以各种理由搪塞、逃避还款。最后,被告人邵琦又以需先筹资为其归还其向群怡公司的欠款方能撤回彭某的前期投资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万元。综上可见,被告人邵琦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琦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1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郑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