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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潘裕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潘裕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649号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号7、8、9间。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文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裕新,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裕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栋、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裕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146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编号:S09087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YS165-2宣工推土机一台,价格49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51000元,余款339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0个月,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1日前支付33900元;被告未支付完购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逾期支付分期款,经原告催告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分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分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如因一方违反合同而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4489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被告潘裕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裕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过低外,合同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最后一笔分期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14年6月1日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分期款,经原告催告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分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分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如因一方违反合同而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714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的诉请,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裕新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100元;2、被告潘裕新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17146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411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3、被告潘裕新赔偿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潘裕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