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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卢慧峰与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慧峰,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888号原告:卢慧峰,男,1976年1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彬,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龙,男,1973年9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有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慧峰与被告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被告尹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原告6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尹龙辩称,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剩余200000元系违约金转化而来,答辩人同意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尹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卢慧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至被告账户。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00000元,月息3.5%。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慧峰主张被告尹龙偿还借款6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实际转账400000元至被告账户,剩余200000元,原告主张部分系利息转化为本金,部分系后续借款,对后续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利息转化为本金,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龙欠原告卢慧峰借款400000元,限被告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尹龙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卢慧峰负担2500元,被告尹龙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