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391号原告: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赵秋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高峰,男,汉族,1972年生,户籍住址陕西省乾县。原告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高峰支付货款30万元、违约金32900元、诉讼代理费14100元,合计34.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差旅费、邮寄、打印费。事实与理由: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青岛科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甘肃、青海的代理商,代理销售青岛科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科泰牌路面机械设备。2015年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科泰重工压路机一台,价格为47万元,分期付款到期后,已逾期时间13个月26天,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催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诿,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后又支付2万元,尚有余款28万元,违约金32900元及诉讼代理费141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青岛科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甘肃、青海的代理商,代理销售青岛科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科泰牌路面机械设备。2015年6月20日被告通过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方式购买泰KS255S型重工压路机一台,约定价格47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17万元,剩余30万元货款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每月支付2.5万元,共12个月付清,但被告仅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后又支付2万元,尚有28万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证实被告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9万元,未付货款28万元,根据合同第八条买方逾期付款后,“另支付卖方设备全部价款7%的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未付款的7%计算违约金,计为19600元。原告未提交诉讼代理费、差旅费、邮寄、打印费的证据,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34.7万元,获支持29.96万元,应负担诉讼费3253元的14%,计为444元,被告负担86%,计为28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违约金19600元,合计29.96万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计3253元,由被告刘高峰负担2809元,原告兰州天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名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