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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金峰与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峰,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053号原告李金峰,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城区开发大道,现住所地为贵州省兴义市白碗窑镇凹子冲。法定代表人马永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峰诉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嵩、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峰诉称,原告系被告煤矿工人,系防突改工种,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907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工人赵财权、常占北、邰书宽、赵站北、赵贵瑞、李观军等人出具承诺书,称在2016年1月20日前给工人工资在35%,剩余部分在2016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现被告仍欠原告工资9070元。原告因家庭困难,路途遥远,无奈之下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凹子冲煤矿是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煤矿,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双方已于2016年8月2日经兴义市政府协调处理,结算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支付了原告工资3000元。8月6日,被告下属的白碗窑镇富兴煤矿向原告作出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先支付原告50%的工资,余款于12月31日前付清。现尚未到约定的履行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兴义市信访局组织调解后,被告对所欠工资无异议,但福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90万元工人工资款已被政府部门暂扣,待法律程序走完后凭法院的裁判文书直接到政府领取,请求人民法院公正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凹子冲煤矿工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双方于2016年8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9070元。2016年8月5日,兴义市信访局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被告以富兴煤矿名义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000元,8月6日,被告以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名义向原告作出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0%工资,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另查明,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市白碗窑镇凹子从煤矿、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系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煤矿。本院认为,被告系集团公司,拥有多个煤矿,原告在被告凹子冲煤矿工作,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的事实,表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富兴煤矿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资及作出承诺的行为即为被告的行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9070元,但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依法应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7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履行50%的义务,但期限满被告尚未履行,故在承诺期限(2016年12月31日)届满前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所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支持6070元。鉴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超过承诺履行期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金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余款607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限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查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