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彩莉、XX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彩莉,X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60-2号申请执行人:朱彩莉,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平,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彩莉与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XX平名下位于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一期×#楼×室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2××7号;建筑面积103.05平方米;共有权人李剑,共有权证号20070353)、位于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号楼×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及位于宿州市拂晓大道与银河一路交叉口东南角新都市·华庭西区×号楼××室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5.54平方米)。现因查封期限届满,被执行人XX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彩莉申请本院继续查封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平名下位于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一期×#楼×室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2××7号;建筑面积103.05平方米;共有权人李剑,共有权证号20070353)、位于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号楼×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及位于宿州市拂晓大道与银河一路交叉口东南角新都市·华庭西区×号楼×室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5.54平方米)。二、被执行人XX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XX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