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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学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02执异39号异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南关桥。法定代表人靳文祥,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5702090。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朱学文,男,193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执行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南关桥。法定代表人靳文祥,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5702090。本院在执行朱学文申请执行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确认朱学文申请执行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朱学文的执行款为人民币140000.00元。而不应当是人民币28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黔05民终867号民事调解书,应当识别为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是一份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只有异议人在2016年8月31日前不履行义务时,朱学文申请执行人民币280000.00元的规定才生效。但本案中,异议人在2016年8月31日前与朱学文之子朱光伦联系,且人民币140000.00元的支票都已经开具,但朱光伦不领取。其行为应当视为为了自身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地促使合同生效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该条件不成就,异议人只能支付朱学文人民币140000.00元款项,而不是支付人民币280000.00元款项。本院查明:200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朱学文委托其子朱光伦与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清毕北路12号附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11日的补充协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朱学文的委托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偿协议、2016年7月29日的通知、异议人于2016年8月31日开具的给朱学文连同存根(存根有朱光伦的签字)连在一起的支票一张、8月31日17:28分发出的信息显示:请速来长弘公司办理法院民事调解书付款事宜为谢的复印件。另查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朱光伦的名字。本院认为,200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朱学文委托其子朱光伦与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清毕北路12号附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但未委托朱光伦领取房屋安置补偿款。异议人提供的2016年7月29日的通知只能说明是办理结算和领证,也未通知其领取款项,支票存根并不是朱光伦的签字,8月31日17:28分发出的通知,不能说明是发给朱学文的,朱光伦在该案件中,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异议人完全可以通知其代理人周旭,并将支票交付给周旭或人民法院。但异议人根本没有这样做。异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延华审判员  张贵生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