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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790号之二十五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其生与疏胜祥、夏红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其生,疏胜祥,夏红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皖0722执790号之二十五申请执行人:曹其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疏胜祥,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夏红桃,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疏胜祥妻子。关于曹其生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疏胜祥在中国银行00XXX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28.03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疏胜祥在中国银行00XXX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12222.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