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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建平镇惠州信用社诉被告董桂占、董贵喜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董桂占,董贵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78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被告董桂占被告董贵喜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被告董桂占、董贵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的负责人毕占学、被告董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桂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诉称:被告董桂占2011年12月19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一笔,借款期限为三年,金额2.8万元,由被告董贵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违约,至今未向我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桂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贵喜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被告董贵喜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董桂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董桂占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董贵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与原告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董桂占发放贷款2.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董桂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桂占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桂喜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桂喜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董桂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桂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董贵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董贵喜偿还贷款后可以向被告董桂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董桂占负担,被告董桂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汉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