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林远火、郑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林远火,郑仕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8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黎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林远火,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郑仕容,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林远火、郑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翠才、朱灵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火、郑仕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林远火、郑仕容填写了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笔贷款为循环贷款,即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该笔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林远火、郑仕容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林远火、郑仕容就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林远火、郑仕容仍拒不支付欠款。据此,原告向被告林远火、郑仕容发出了《催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缴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林远火、郑仕容仍不履行相应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远火、郑仕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9945.98元,借款利息13353.12元,罚息2146.61元,复利557.44元,合计336003.15元(计算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03日);2、被告林远火、郑仕容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逾期部分人民币336003.15元为计算基数按0.065%/日(以约定的月利率1.5%上加收30%按日计算)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3、被告林远火、郑仕容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逾期利息13353.12元为计算基数按0.065%/日起(以约定的月利率1.5%上加收30%计算)为复利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4、被告林远火、郑仕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林远火、郑仕容承担。被告林远火、郑仕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林远火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郑仕容并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捺印,该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该申请表第三项《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3、以固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收取利息,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款;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核准了被告林远火的上述贷款申请,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核准的贷款授信额度为32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林远火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了上述内容并承诺:其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远火发放了循环贷款,发放情况具体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林远火发放了贷款32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林远火发放了贷款2万元、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林远火发放了贷款3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林远火发放了贷款1.7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林远火发放了贷款1.9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林远火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林远火尚欠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9945.98元,借款利息13353.12元,罚息2146.61元,复利55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林远火和郑仕容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远火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后,被告林远火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远火发放了相应贷款,双方建立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发放后,被告林远火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林远火立即清偿全部剩余的贷款本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林远火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远火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因未明确金额,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仕容作为被告林远火的配偶,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字捺印,视为其知晓、认可该借款事实,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远火、郑仕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9945.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13353.12元、罚息为2146.61元、复利为557.44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340元(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林远火、郑仕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