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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欧维青与易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维青,易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950号原告:欧维青,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家红,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斌,男,该公司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菊,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维青与被告易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维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556.61元[医疗费41022.10元、误工费13816元(3454元/月×4个月)、护理费5723.01元(3481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和住宿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年×5年×10%÷2+7887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易家红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商城县××××路党校门前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欧维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欧维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伤情恶化原告又在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原告其他多项经济损失。2015年8月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第004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家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维青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易家红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治疗期间转院,并未提供必要性的说明,对转院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清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薄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病历、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单及医疗费发票;5、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河凤桥立新村委会证明2份;8、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证明;9、户口薄复印件;10、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易家红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认为:证据1显示被告易家红实习期至2016年2月5日,行驶证载明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交费用清单,票据中有2016年3月22日,2016年1月3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应当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易家红的驾驶证虽在实习期内,但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事由,庭后被告易家红提交了车辆年检信息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7月份,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6年3月22日的票据实为鉴定费,应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单由宁波市第六医院医务科提供,显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4、村委会的证明与病历首页显示的“父母及2弟1姐2妹均为身体健康”不一致,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应认定原告父母共有6子女;5、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9时30分,在商城县××××路党校门前路段,被告易家红驾驶浙A×××××号小客车,与原告欧维青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欧维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8.73元。后伤情恶化原告又在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头颞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39415.05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再次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98.32元。2015年8月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易家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维青无责任。2016年4月29日,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欧维青右尺骨鹰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因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欧维青系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其父欧思甫,1933年9月5日出生,其母王德珍1938年3月1日出生,其父母均为农村户籍。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18239.2元,其中医疗费41022.1元,护理费5010.6元(83.5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宿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5元(7887元/年×5年÷6×10%+7887元/年×5年÷6×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易家红驾驶机动车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易家红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的住宿费数额,但原告在外地住院,产生住宿费符合客观实情,故本院酌定住宿费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被告易家红赔偿原告损失115839.2元【交强险7447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5+住宿费500元)+商业险41362.1元(118239.274477.1元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诉讼费2400元,合计5065元,由被告易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才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