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针妮与赵二涛、贾留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针妮,赵二涛,贾留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210号原告:王针妮,女,193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河南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超,系原告王针妮之子。被告:赵二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贾留套,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针妮与被告赵二涛、贾留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左建超,被告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080.31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9时40分,被告赵二涛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049号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八千乡XXX香炉朱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王针妮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二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贾留套系豫A×××××号三轮汽车的车主。原告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贾留套辩称,2014年11月10日其已经将豫A×××××号三轮汽车卖于被告赵二涛,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二涛,与被告贾留套无关。被告赵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贾留套提供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将豫A×××××号三轮汽车卖给被告赵二涛,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经向被告赵二涛的妻子周成慧询问,其认可向被告购买豫A×××××号三轮汽车并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故对买卖车辆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9时40分,被告赵二涛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049号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八千乡XXX香炉朱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针妮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二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伤情诊断为:“1.重度闭合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203783.15元。另查明,被告贾留套于2014年11月10日将豫A×××××号三轮汽车卖给被告赵二涛,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二涛购买该车后于2015年3月进行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赵二涛未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成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就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贾留套就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贾留套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将豫A×××××号三轮汽车卖给被告赵二涛,虽未在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该车已归被告赵二涛所有,受其实际控制,且被告赵二涛购买后在2015年3月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得知二被告双方买卖车辆时该车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指标。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二涛是实际车主及实际侵权人,被告贾留套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783.15元;2、参照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元/天,��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70元(15元/天×58天);4、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新郑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用为4843.72元(30482元/年÷365天/年×58天×1人);5、综合分析原告的治疗地,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163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针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1636.87元;二、驳回原告王针妮对被告贾留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被告王二涛负担2237元,原告王针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董琪瑞书 记 员 陈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