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杜尚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尚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尚昆,曾用名杜书强,男,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尚昆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尚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杜尚昆以为被害人肖某某撤销交通违章记录为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二次骗取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案发后,杜尚昆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杜尚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杜尚昆以为被害人肖某某撤销交通违章记录为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二次骗取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案发后,杜尚昆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尚昆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收条、协议,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尚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尚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尚昆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