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再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志勇与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志勇,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再177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志勇,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深(常志勇之父),1949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常志勇因与被申诉人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6)2200000001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吉民抗3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晔、别亚楠出庭。申诉人常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深,被申诉人百兴牧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具体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证明二者存在借贷和养殖回收合同两项法律关系,常志勇在此分别负担两项法律义务,一是还款义务,另外则是售鸡款的交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种类数个债务,但履行标的不明时,其选择权在债务人。常志勇表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即选择了借贷法律关系的义务,百兴牧业对此并无否定性证据,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常志勇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百兴牧业辩称,(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即常志勇的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维持生效判决。百兴牧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常志勇建设鸡舍缺少资金于2011年7月31日在百兴牧业处借款20万元,之后常志勇代养百兴牧业4批肉鸡期间又陆续在百兴牧业处借款7笔,依次为2011年11月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9.5万元、2012年2月8日借款5.3万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2万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6日借款5万元,上述71.8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2011年10月7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9日,常志勇用其代养的前三批毛鸡收入款偿还了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5笔借款和20万元建鸡舍借款中的11万元计47.8万���借款本金及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5笔借款和20万元建鸡舍借款计56.8万元借款及2012年2月29日之前相应的利息,还欠24万元借款(9万元建鸡舍借款、2012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2年4月26日5万元借款)及利息。虽经百兴牧业多次催要,常志勇拒不偿还。百兴牧业要求常志勇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按月利1%支付利息(其中:建鸡舍9万元借款自2012年3月1日起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8日起支付,5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兴牧业与常志勇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建舍协议书》,约定百兴牧业向常志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建设鸡舍,月利率1%,约定常志勇用前4批鸡偿还本息,同时常志勇给百兴牧业出具了20万元借据一枚。2012年1月18日借款9.5万元,月利率1%,常志勇又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8日借款5.3万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2万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6日借款5万元,常志勇分别给百兴牧业出具了借据,但借据上面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71.8万元。2011年10月7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9日,常志勇用其代养的前三批毛鸡收入款偿还了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5笔借款和20万元建鸡舍借款中的11万元计47.8万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5笔借款和20万元建鸡舍借款计56.8万元借款及2012年2月29日之前相应的利息。尚欠24万元借款,其中建鸡舍借款9万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6日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志勇偿还百兴牧业借款本金24万元;(二)常志勇给付百兴牧业利息(以其中9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百兴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00元由常志勇负担。常志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兴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信片面,缺乏客观性。理由:数次借款均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肉鸡养殖回购合同关系产生,不是单独的借款行为。尽管《肉鸡代养委托书》中没有关于提供贷款的约定,但常志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百兴牧业为包括常志勇在内的养鸡户提供每只鸡3-4元的贷款,这是在百兴牧业与养殖户之间普遍通行的商业模式,是通过事实行为对代养委托书的补充和变更。常志勇提供的活鸡收购结算单中明确注明有前期欠款一项,说明在结算时要扣除之前提供的贷款,这笔贷款的��质是作为养鸡的成本的。同时,百兴牧业也承认前三批结算单中已经将部分借款扣除,充分说明扣除借款是履行代养协议的行为,两者密不可分,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评价。一审判决仅凭《借款建舍协议》《肉鸡代养委托书》和借据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一认定是片面的,不客观的。百兴牧业抛开养殖回购的基础法律事实不谈,只要求常志勇偿还借款是其违反诚信原则企图转嫁经营风险的表现,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百兴牧业在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以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常志勇给付拖欠的鸡雏、药品、饲料款103575.60元(已扣除第四批毛鸡结算款351606元),该案仍在诉讼中。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常志勇提出借款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肉鸡养殖回购合同关系产生,不是单��的借款行为,借款是作为养鸡的成本的,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评价。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建舍协议书》、《肉鸡代养委托书》及常志勇给百兴牧业出具的借据看,均未体现向养殖户提供借款是百兴牧业履行养殖回收合同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另外,针对养殖回收合同,百兴牧业已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常志勇对借款和以毛鸡结算款抵扣相关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偿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综上,常志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常志勇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常志勇提供一份借款协议。主张没有进行质证。百兴牧业认为,该协议我们一审就提交了,开庭时我们就提交了,最开始的判决中也有体现。经核实一审卷宗,该证据已经过质证,常志勇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没有异议。2.常志勇提供百兴牧业的营业执照,证明百兴牧业没有销售兽药的经营权,才导致养鸡出现问题,并认为百兴牧业属于违法销售,其出售的兽药有问题才导致常志勇没有能力还款。百兴牧业还有常志勇34万余元的毛鸡款。常志勇提供(2013)扶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百兴牧业质证认为,双方存在两个关系,一个民间借贷和养殖回收,这次代养四批,前三批申诉人盈利被申请人利用盈利款抵消了部分借款,第四批申诉人亏损,按养殖回收合同约定申诉人应给付百兴牧业鸡雏、药品、饲料款共103575.60元,第四批毛鸡收入款35万余元,成本是45万余元,申诉人尚欠被申请人鸡雏、药品、饲料款共103575.60元。申诉人所谈的34万余元是毛鸡收购的结算据,不是被申诉人拖欠申诉人的欠据。对借款建舍协议书同原审的举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申诉人所说的养殖回收合同有关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常志勇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委托代养协议已另案诉讼,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百兴牧业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常志勇对百兴牧业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同类数个债务,是否适用债务清偿抵充。(一)关于常志勇与百兴牧业的法律关系问题。从证据上看,常志勇与百兴牧业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建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百兴牧业向常志勇借款20万元,用于建设鸡舍,月利率1%,约定常志勇用前4批鸡偿还本息,同时,常志勇给百兴牧业出具了20万元借据。之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百兴牧业又向常志勇出借七笔共计41.8万元的借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常志勇对每一笔借款均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建舍协议书》及常志勇为百兴牧业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常志勇与百兴牧业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肉鸡代养委托书》,该协议约定:“百兴牧业(甲方)的责任:1.供应鸡雏,保证鸡雏质量,送雏到户;2.供应饲料,保证饲料质量,送料到户;3.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到户;4.回收毛鸡到户,回收毛鸡运费百兴牧业负责;5.供应常志勇药品。常志勇(乙方)的责任:1.提供符合肉鸡饲养条件的鸡舍和设���;2.饲养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3.全程使用百兴牧业提供的浓缩料或全价饲料,使用浓缩料的自备玉米必须质量优良,不得使用陈化霉变玉米做饲料;4.服从百兴牧业的技术指导;5.常志勇毛鸡必须交由百兴牧业回收,服从百兴牧业安排的具体的出栏时间,因雨雪等原因运输车辆不能到达常志勇鸡场时,倒运费由常志勇自负;6.全程使用百兴牧业提供的药品,每只0.80元以上”。双方同时对履行方式、抵押担保等进行了约定。从《肉鸡代养委托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为双方养殖回收的权利义务约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常志勇与百兴牧业因协议约定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借款建舍协议书》与《肉鸡代养委托书》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常志勇与百兴牧业���订的《借款建舍协议书》及《肉鸡代养委托书》,从约定的内容上看,并无关联性。且百兴牧业以《肉鸡代养委托书》起诉常志勇,已经形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的另诉案件。常志勇所主张借款是百兴牧业向常志勇投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志勇所称百兴牧业提供的兽药导致养鸡出现问题,百兴牧业没有兽药经营权,属于违法销售及百兴牧业尚欠其34万余元的毛鸡款的主张,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常志勇在原审中并未反诉,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另行主张。(三)常志勇提出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种类数个债务,履行标的不明时,其选择权在债务人,其表明已履行还款义务,即选择了借贷法律关系的义务,百兴牧业对此并无否定性证据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规定债务清偿抵充有约定和法定抵充两种情况,对于债务人指定抵充没有规定。常志勇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常志勇向百兴牧业借贷数额及还款数额清楚,常志勇对尚欠百兴牧业借款理应依法偿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志勇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