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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向玉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121号被告人向玉洁,女,1997年3月22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川,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玉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玉洁及其辩护人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向玉洁在其家中、宾馆、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玉洁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牟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玉洁提供身份证及房费,入住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柠檬宾馆9号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牟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向玉洁在其入住的柠檬宾馆9号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向玉洁在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安庆路23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牟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向玉洁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向玉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玉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程某、向某、牟某、张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向玉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玉洁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向玉洁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玉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