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1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培培与: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培,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3462号原告:宋培培。委托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建杰,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尊栋。原告宋培培与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培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木材给被告所在的上海兴森特殊钢材有限公司新建房工程(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科工路XXX号)使用,原告按约供货,共计送货金额为人民币148,1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原告宋培培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送货单七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48,100元;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8,100元;4、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900元;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后支付了货款40,900元。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上的印鉴不是被告刻制和使用的,被告未收取原告货物,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实际未参与上海兴森特殊钢材有限公司新建房工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新旧木方、九夹板等。2014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20,900元,2005年9月11日和10月20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各支付30,900元和10,000元,余款8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分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培培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