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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蒋云峰与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峰,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241号原告:蒋云峰,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程应。原告蒋云峰与被告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皖1821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艾公司归还蒋云峰借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天艾公司股东江翊(负责管理销售与生产工作)找到蒋云峰,称该公司要扩大生产,但资金不足,需向蒋云峰借款。蒋云峰遂于2013年4月19日借给天艾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上述钱款由蒋云峰现金支付给江翊,天艾公司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经蒋云峰催要,天艾公司未归还借款,遂于2015年12月16日重新向蒋云峰出具借条一份,蒋云峰将天艾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该公司。其后,经蒋云峰多次催要,天艾公司未归还借款,蒋云峰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6月3日重新具条给蒋云峰,因该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蒋云峰未将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归还。借款到期后,天艾公司拒绝还款。天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蒋云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蒋云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云峰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天艾公司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天艾公司欠蒋云峰借款14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端午节前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4、借条一张,证明:(1)2015年12月16日,天艾公司向蒋云峰出具借条;(2)蒋云峰最初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天艾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蒋云峰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蒋云峰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3、4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江翊找到蒋云峰,称其是天艾公司股东,该公司要扩大生产,但资金不足,需向蒋云峰借款。蒋云峰遂于2013年4月19日借给天艾公司人民币100000元。经蒋云峰催要,天艾公司未归还借款,遂于2015年12月16日向蒋云峰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蒋云峰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15%,到期归还蒋云峰本息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叁万利息2016年2月23日左右归还。该份借条上,盖有天艾公司公章,并由江翊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应签字。其后,经蒋云峰多次催要,天艾公司未归还借款,该公司遂于2016年6月3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欠蒋云峰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含利息),端午节前归还肆万元整,剩余拾万元6月30日前归还。该份借条上,盖有天艾公司公章。蒋云峰未将天艾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归还。其后,经蒋云峰催要,天艾公司未归还借款,故蒋云峰诉至本院,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艾公司向蒋云峰借款,有其立下的借条、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天艾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从天艾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可知,蒋云峰最初出借给天艾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该份借条上载明:利息15%,到期归还蒋云峰本息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叁万利息2016年2月23日左右归还。上述内容与蒋云峰陈述双方最初于2013年4月发生借贷关系时即约定月利率15%不相悖,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自2013年4月发生,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6月3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天艾公司重新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本息总额为140000元,前期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蒋云峰要求天艾公司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艾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蒋云峰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云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