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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无业。2008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米某伙同一名男子“张哥”(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西区15号楼5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黎某电动车内电瓶、在14号楼6单元门口盗走受害人王某电动车内电瓶、在13号楼4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侯某电动车内电瓶、在8号楼6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吕某电动车内电瓶,在将盗窃的电瓶搬运过程中,被告人米某被抓获,同伙“张哥”在逃,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220元。并提供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要求对被告人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米某伙同男子“张哥”(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西区15号楼5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黎某电动车内电瓶,在14号楼6单元门口盗走受害人王某电动车内电瓶,在13号楼4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侯某电动车内电瓶,在8号楼6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吕某电动车内电瓶。在将盗窃的电瓶搬运过程中,被告人米某被巡逻警察当场抓获,同伙“张哥”在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电瓶经评估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22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黎某的询问笔录与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19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西区15栋5单元门口,次日5时许发现电动车里两组电池以及两个充电器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侯某的询问笔录与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18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西区13号楼4单元楼下,次日早上5点左右,其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的事实。3、被害人吕某的询问笔录与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20时许将电动车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西区8号楼6单元103室阳台下,次日9时许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与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22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西区14号楼6单元楼下,次日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米某的讯问笔录以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晚上8点左右与“张哥”在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西区分别盗窃五组电动车电瓶,并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米某指认出其盗窃电动车作案现场的事实。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米某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作案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瓶发还给被害人黎某、吕某等人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米某的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测阴性的事实。10、草坪价认鉴[2016]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电瓶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20元的事实。11、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于2016年5月31日被巡逻民警抓获,其同伙“张哥”在逃的事实。12、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潼南区公安局龙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米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洁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