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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美丰路6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马塘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郁凤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公司(以下简称鸿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2016)苏0583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成耀发公司是专业从事非危险性废旧物资回收、销售等业务的公司法人,其盈利模式是从各处回收废旧物资,销售至各专业的物资公司赚取差价获利。其回收废旧物资需要支付成本,特别是大公司的边角料更是物资回收公司竞争的主要货源。鸿诠公司的客户为苹果公司,生产原料质量上乘均为进口保税材料,生产边角料的质量相当不错,具有很好的回收利用价值。鸿诠公司共有四类边角料,除少量胶类边角料无法回收利用外,其余均可完全回收利用。海关规定,进口保税原料生产后的边角料需进行无公害化处理之后才可核销,核销之后可免征关税。因此,鸿诠公司与成耀发公司合作,将生产的全部边角料让成耀发公司回收,不向成耀发公司收到任何物资回收费用,相反鸿诠公司还向成耀发公司支付每吨300元的处理费用,成耀发公司需要负责对边角料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协助鸿诠公司对边角料进行核销,以免海关对边角料向鸿诠公司课征关税。二、《协议书》约定胶类由成耀发公司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即协议约定胶类的无公害化处理费用由成耀发公司承担。三、《对账单》是成耀发公司统计的鸿诠公司全部四类边角料的数量汇总,并未列明四类边角料(特别是胶类)的具体数量。根据《协议书》约定,只有胶类才需要进行无公害化处理,产���无公害化处理费用(焚烧费用)。但成耀发公司却以《对账单》中全部四类边角料的打包总吨位数为基础,计算每吨1000元的无公害化处理和焚烧费用是错误的。成耀发公司对可回收废旧特等奖进行回收后再销售,让废旧物资进入循环利用,是最好的无公害化处理方式。成耀发公司在物资回收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但这是正常的经营成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处理成本理应由成耀发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账单》中提到的“无公害化处理费用”实质上是成耀发公司在物资回收过程中需自行承担的成本,并非真正的“无公害化处理费用”,不应由鸿诠公司承担。成耀发公司至今未提供“垫付”凭据,一审判决要求鸿诠公司对成耀发公司“垫付”费用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对账单》格式、内容完全一致,没有落款日期,没有人员签名,无从知���对账单的日期和来源,不符合企业公文的基本要求。四、《废品回收协议》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可进一步证实成耀发公司诉称的“垫付”无公害化处理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对账单》显示联络人为刘副总,应为鸿诠公司的刘彦彬,他说他并不清楚对账单,还强调只要自己确认的一定会签字并写上日期,平时在公文中不会加盖公章在自己的名字上,所以我们认为该对账单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管理人无法确认。根据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未提供114万元巨额垫付费用凭证的情况下,对账单上盖有我公司公章的情形,管理人认为属于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五、鸿诠公司破产申请材料--《债务清册》中共近400家债权人,其中���有列明成耀发公司为其债权人。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成耀发公司诉称的“垫付”费用根本不存在。六、退一步讲,假设该《对账单》是真实的,其中的无公害化处理和焚烧费用每吨1000元由成耀发公司垫付,待双方无合作意向或者解除合作关系后一次性支付,这个约定的实质就是鸿诠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无故终止与成耀发公司的合作关系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的合作关系。每吨1000元所谓的处理费用其本质上是鸿诠公司无故终止合作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鸿诠公司终止与成耀发公司的合作是由于鸿诠公司陷入经营困境,进行破产清算,目前的情况不符合对账单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本案中每吨1000元的处理费用属于违约金,不应当作为破产债权,成耀发公司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成耀发公司辩称,一、涉案纠纷因成耀发公司为鸿诠公司进行垃圾清理、打包、装卸、运输、垃圾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等承揽服务费用所产生的纠纷,并非因垃圾收购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从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废品回收协议》看,虽然该协议与本案讼争的2012年至2014年的垃圾处理承揽服务费并不直接相关,但从参考角度,协议中第二条“废品名称”明确注明为“废不干胶边角料及辅助边角料。根据常识可以判断,胶类废料垃圾属有毒有害工作垃圾,需进行清理运输及无害化处理,需要产生大量的费用。该协议第5.1条明确标注“甲方所生产的边角料多为不可回收”,协议1.4条也说明了废品的有毒有害性及无公害处理的必要性。二、鸿诠公司对上诉事实及理由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有浓重的主观臆测和自我判断。三、对账单系双方对承揽事务实际履行的标的物的数量、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的共同确认,且鸿诠公司也认可该对账单中的部分费用已实际结算和支付,也就是确认了该对账单的法律约束力。四、鸿诠公司自己登记的《债务清册》中未列明该笔债务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另外,鸿诠公司主张公章的使用上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属于其内部行为。从合同、对账单以及一审时成耀发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来看,合同已经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鸿诠公司主张1000元每吨的费用是违约金的观点,合同约定的1000元属于触发条件,不属于违约金不可列于破产债权的范围。成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诠公司支付成耀发公司垃圾打包处理服务费114366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143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银行贷���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鸿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耀发公司系从事非危险性废旧物资回收、销售等业务经营的公司法人,其为鸿诠公司打包处理废弃物。2013年3月12日,成耀发公司、鸿诠公司之间签有关于普通废弃物打包的处理方案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鸿诠公司所产生的边角料(不含生活垃圾)须作打包作业处理,所有边角料分四类即纸类、胶类、PET类、PC类,其中胶类由成耀发公司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另查明:自2012年起,成耀发公司为鸿诠公司进行了垃圾打包处理,成耀发公司、鸿诠公司分别对其双方之间2012年、2013年、2014年发生的打包垃圾处理数量及总价进行了对账核实,经双方对账,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成耀发公司为鸿诠公司打包处理垃圾共400.33吨,产生垃圾��理费40033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成耀发公司为鸿诠公司打包处理垃圾共404.25吨,产生垃圾处理费4042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成耀发公司为鸿诠公司打包处理垃圾共339.08吨,产生垃圾处理费339080元。三份对账单上均备注:鸿诠公司向成耀发公司支付每吨人民币1000元处理费(未税),因为是成耀发公司代为处理不存在利润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如要开具17%增值税发票鸿诠公司须另外支付17%税金,此价格不含运费和卸装费(运费和卸装费每吨300元)。因鸿诠公司的苹果客户需要做保密处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成耀发公司先行收取每吨300元的运费和卸装费;无公害化处理和焚烧费用每吨1000元由成耀发公司垫付,待鸿诠公司在与成耀发公司无合作意向或解除合作关系后一次性支付给成耀发公司,逾期将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自客户(即鸿诠公司)签章确认后立即生效,鸿诠公司在该三份对账单上均予以了盖章确认,又查明:2015年11月30日,鸿诠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12月3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鸿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担任鸿诠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成耀发公司为鸿诠公司进行废旧物资打包处理,双方对2012年至2014年该三年之间的打包处理吨数及价款均予以了对账。根据对账单,2012年至2014年之间成耀发公司为鸿诠公司打包处理垃圾共产生处理费1143660元。而根据对账单备注中约定的打包处理费用的支付方式,该费用系先由成耀发公司垫付,待成耀发公司、鸿诠公司双方无合作意向或解除合作关系后再由鸿诠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成耀发公司,鸿诠公司对此进行了盖章确���,其庭审中辩称的应由成耀发公司向鸿诠公司支付物料回收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定。鸿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受理,现成耀发公司根据对账单向鸿诠公司主张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废旧物资处理费11436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旧物资打包处理费114366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143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2元,减半收取7546元,由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交纳至一审法院,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耀发公司、鸿诠公司之间存在由成耀发公司为鸿诠公司进行废旧物资打包处理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至2014年间为打包垃圾处理事宜进行对账,成耀发公司为证明鸿诠公司结欠相关处理费1143660元,提供了由鸿诠公司盖章确认的三份对账单。根据对账单的内容,上述费用由成耀发公司垫付,待鸿诠公司在与成耀发公司无合作意向或解除合作后一次性支付给成耀发公司,逾期将按银行利息计算。现鸿诠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客观上已无继续合作可能,故成耀发公司主张鸿诠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业已成就,成耀发公司有权主张上述款项。鸿诠公司主张除胶类外,其他边角料可回收获利,并不产生无公害化处理费用,且2013年3月12日的协议书约定由成耀发公司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即可认定无公害化处理费用由成耀发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而且鸿诠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鸿诠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且《债务清册》上没有列明成耀发公司为债权人,并不能否定对账单的效力。因本案争议款项系鸿诠公司结欠的废旧物资打包处理费用,并非为违约金,且鸿诠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为虚构债务或者为不真实的债务,故鸿诠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违约金、不真实债务而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鸿诠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故成耀发公司对鸿诠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且成耀发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晚于2015年12月3日,故其利息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鸿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2016)苏0583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二、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43660元。三、驳回昆山成耀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92元,减半收取7546元,由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2元,由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冬冬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