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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在云与盛蒙蒙、朱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云,盛蒙蒙,朱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181号原告:高在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陆市。被告:盛蒙蒙,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朱蓉(系盛蒙蒙之妻),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高在云与被告盛蒙蒙、朱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蒙蒙、朱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每月利息3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蒙蒙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高在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3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蓉与被告盛蒙蒙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遂提起诉讼。被告盛蒙蒙、朱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两被告结婚证、盛蒙蒙购房合同及借款时高在云与盛蒙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盛蒙蒙、朱蓉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盛蒙蒙经杨青青介绍向原告高在云借款10万元,盛蒙蒙向高在云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现金为购房款”。杨青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22号前付清”。同日,盛蒙蒙与高在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0万元价格将盛蒙蒙位于本市泰合乐园118-1-202室占地面积127.24平方米房屋卖给高在云,如出卖人在三个月内不能交付房屋,盛蒙蒙承担10万元违约金,该合同还注明三个月内卖方将钱退给买方,则此合同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盛蒙蒙向原告高在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借条注明此款为购房款,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借款金额一致,明显低于房屋本身的价值,可以推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为保证借款能按期收回而与被告所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上约定利息的条款与盛蒙蒙出具借条的笔迹存在明显差异,原告陈述该条款是杨青青所写,被告盛蒙蒙同意,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盛蒙蒙认可该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朱蓉与被告盛蒙蒙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蒙蒙、被告朱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在云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盛蒙蒙、朱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吴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