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平来与徐工厂、郸城县鑫源供销社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来,徐工厂,郸城县鑫源供销社合作有限公司,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村委会,王庆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453号原告:王平来,男,汉族,1951年5月5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工厂,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郸城县鑫源供销社合作有限公司。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411625000009296.法定代表人:徐工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村委会。被告:王庆贵,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平来与被告徐工厂、郸城县鑫源供销社合作有限公司、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平来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平来撤回起诉的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平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平来负担。审判长 苏彦坡陪审员 王俊峰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