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守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古楼嘉园”小区南侧胡同内“大宝”宠物乐园门前窃取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丁堂村村民丁某价值1277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2.2016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曹县“玛斯特”网吧门前窃取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孔井行政村村民陈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802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3.2015年八九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曹县“四全苑”宾馆北临麻将馆门前窃取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王平楼村村民赵某停放在此处价值260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600余元。另查明,2016年7月1日,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嫌疑,公安机关将其带至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某、赵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崔某证言,辨认笔录、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指认作案地点笔录、本院(2006)曹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及曹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行为人张美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李某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所退赔被害人赵明经济损失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